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65號
PCDV,105,訴,3365,2017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65號
原   告 王子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王欽鐘 
被   告 五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五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五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五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勝公 司)員工,甲○○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下午6 時33分許, 駕駛五勝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環河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車輛輪胎之狀況,以防免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測輪胎狀況即貿然上 路,而於駛至環河路210082號燈桿前時,其小客車左前輪發 生爆胎,導致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原告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 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橈骨遠端骨折、右小 腿擦挫傷、右小腿裂傷等傷害。甲○○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鈞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5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甲○○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是以甲○○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142,814 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至樹 林區仁愛醫院、仁佑中醫診所福康中醫診所、健群骨科診 所治療及購買中藥等醫療費用共142,814 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2,859 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購 買骨科便盆、美容貼片、食鹽水、去痕藥、濕紙巾、看護墊 等費用共2,859 元。
⒊救護車車資4,000 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救護 車車資4,000 元。
⒋無法工作損失250,800 元:原告月薪22,800元,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傷,自104 年3 月20日至105 年2 月20日共計11個月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250,800 元(計算式:22,800×11=2 50,800)。
⒌看護費用235,200 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原告之 家屬基於親情長期照顧原告起居,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身份關係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原告每次開刀需專人照顧5 個月,看護費用以1 天2,000 元計,除聘僱照顧服務員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02 天 共139,200 元外,其餘部分之看護費用為96,000元【計算式 :150 (5 個月)- 102) x 2,000 = 96,000 】,共計235, 200 元。
⒍機車維修費50,852元:原告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 致支出機車維修費50,852元。
⒎就醫交通費用4,640 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4 年8 月28日至仁佑中醫診所就診,花費計程車費140 元;10 4 年6 月1 日、6 月22日、7 月16日,原告請配偶開車從家 中至樹林仁愛醫院就診,來回計6 趟;又於104 年7 月20日 、7 月22日、7 月24日請原告配偶開車從家中至臺北市延平 北路社子街仁佑中醫診所就診,來回計6 趟。原告雖因配偶 出於親情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該交通費用,然因親屬所付出之 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受有相當交通往返所生費用之 損害,自應令加害人賠償。原告住家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距離樹林仁愛醫院(新北市○○區○○街0 號 )車行距離最近為22.7公里,依網路之計程車車資計算(網 址:http ://taxi .0000000000.tw/),車資為610 元;距 離仁佑中醫診所(臺北市○○區○○○路○○街00號)行車 距離最近為3.8 公里,依網路計程車車資計算,車資為140 元。故原告主張就醫交通費用為4,640 元(計算式:140+61 0 ×6+ 140×6 = 4,640 )。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遭被告甲○○違規從對向車道駕駛 車輛撞擊,至今仍心有餘悸,夜晚常不時作惡夢驚醒。原告 身心原本健康,行動自如,驟遭車禍,右腳受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身體痛楚難以言喻,醫生說將來有開刀之必要;更遑 論原告1 年多來行動不便需要專人照顧,多次進出醫院,心 理十分鬱悶;原告原有2 名子女要照顧,因發生車禍事故, 子女不得不交由配偶及其他親人照顧,家庭生活品質大受打 擊。另原告因腿部受創留有疤痕,尚需為後續除疤治療,然 治療期間業已折損原告身為女人之自信。原告因腿部受傷, 必須以游泳方式作復健,游泳門票每次200 元,原告至少作 20次以上游泳復健,為此,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 茲慰藉。
⒐綜上所述,被告甲○○此次執行職務中之侵權行為,計造成 原告受1,491,165 元之損害,被告五勝公司為其僱用人,自 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86 頁)。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等對於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859 元、救護車車資4, 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4,640 元等均無爭執。 ㈡對於原告請求賠償其他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支出明德蔘藥行中藥費 用35,000元及仁佑中醫診所龜鹿二仙膠費用4,500 元有爭執 ,該等中藥費用非屬必要支出,不應由被告等賠償。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月薪22,800元不爭執, 但依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院回函可知, 原告應該是5 個月不能工作,故被告等對原告工作損失5 個 月不爭執,其餘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聘僱照顧服務員合計102 天共139, 200 元及需專人照護4 個月、看護費用每天2,000 不爭執, 逾此範圍則有爭執。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機車出廠時間為102 年11月,肇事 日期為104 年3 月20日,依照零件折舊1 年4 個月,機車修 理費用應為28,141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要求80萬元實屬過高,考量被告學歷 為高職畢業,請法院斟酌。




⒍原告已於104 年5 月12日向被告所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申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5,683元,應予扣除等 語。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為被告五勝公司員工,甲○○於104 年3 月20日 下午6 時33分許,駕駛五勝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小客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 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輛輪胎之狀況,以防免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測 輪胎狀況即貿然上路,而於駛至環河路210082號燈桿前時, 其小客車左前輪發生爆胎,導致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撞 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後,受有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橈 骨遠端骨折、右小腿擦挫傷、右小腿裂傷等傷害。甲○○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55 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故甲○○與五勝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簡字第755 號卷宗 第8 至9 頁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他字第5010號卷第24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21至25、38至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佑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至樹林區仁愛醫院、仁佑中 醫診所、福康中醫診所健群骨科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共10 3,584 元(見本院補字卷第40至55、58至59頁及本院卷第18 9 至頁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暨收據、掛號費收據、健群骨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費用明 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859 元、救 護車車資4,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4,640 元(見本院補字卷 第60至66、72至74頁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99 救 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計程車收據、Google地圖等影本, 本院卷第92至93頁言詞辯論筆錄)。




㈣原告之月薪為22,8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少有5 個月 不能工作,故有工作收入損失至少114,000 元(計算式:22 ,800×5 =114,000 ,見本院卷第93、196 頁言詞辯論筆錄 ,補字卷第68頁103 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
㈤原告聘僱照顧服務員合計102 天共支出139,200 元,及原告 需專人照護4 個月、看護費用為每天2,000 元(見本院卷第 93、196 頁言詞辯論筆錄)。
㈥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5,683元(見本院卷第52至53 頁存摺影本)。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甲○○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被 告甲○○及五勝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㈡被告甲○○與五勝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五勝公司,於執行職務過程 中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75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故甲○○與五勝公司應連帶負 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 5 年度交簡字第755 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仁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交簡字第755 號卷宗第8 至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 第5010號卷第24至40頁、本院卷第21至25、38至39頁),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52,801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被告甲○○與五勝公司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 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135,084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至樹林區仁愛醫院、仁 佑中醫診所、福康中醫診所健群骨科診所治療及購買中藥 等醫療費用共142,814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支出明德蔘 藥行中藥費用35,000元及原證17仁佑中醫診所龜鹿二仙膠費 用4,500 元非屬必要支出,不應由被告等賠償云云。查原告 因本件傷害而支出至樹林區仁愛醫院、仁佑中醫診所福康 中醫診所及健群骨科診所治療之醫療費用共103,584 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佑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掛號費收據、健群骨科診所藥單內容 及門診費用明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40至55、58至59頁及本院卷第189 頁),堪以採 信。又參以原告提出之仁佑中醫診所104 年8 月20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名:軀幹多處挫傷,右脛骨粉碎性骨折手術 ,右手腕挫傷疼痛骨折,車禍受傷。醫師囑言:建議服食龜 鹿二仙膠等補骨藥品。」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補字卷第38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醫師 診斷確實有服用中藥龜鹿二仙膠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購買中藥龜鹿二仙膠之費用共31,500元(計算式: 7,000 ×2 +6,500 ×2 +4,500 =31,500,見補字卷第56 至57頁明德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92 頁仁佑 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即屬有據。另觀諸原告提出之 明德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補字卷第56至57頁),除 購買龜鹿二仙膠之外,尚包括購買筋骨活絡湯之費用共8,00 0 元(計算式:700 +1,800 +2,200 +3,300 =8,000 )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尚有服用筋骨 活絡湯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購買筋骨活絡湯之 費用8,000 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等連帶賠償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共135,084 元(計算式



:103,584 +31,500=135,084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無法工作之損失118,56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月薪22,80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4 年 3 月20日至105 年2 月20日共計11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 共250,800 元(計算式:22,800×11=250,800)等語;被告 則抗辯:對於原告主張月薪22,800元不爭執,但依原告提出 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仁愛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應該是5 個月不能工作,故被告等對原告工作損失5 個月不爭執,其 餘爭執等語。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擔任公司之會 計,從事以電腦記帳、結算薪資之工作,月薪22,800元,自 104 年3 月20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未返回公司工作, 嗣公司於104 年5 月底結束營業,伊則自105 年6 月開始從 事直銷工作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03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影本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68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仁 愛醫院查明原告需專人看護及休養始能再從事會計工作之期 間,據該院函覆表示:1.原告右脛骨上端粉碎骨折,右腕橈 骨骨折因無法使用拐杖(腕部因素)至少3 個月(橈骨療合 需2 個月,肌肉訓練約1 至2 個月)需人在旁照顧生活約4 個月為恰當。2.手部骨折於2 個月即癒合,但活動至104 年 6 月22日看診始正常,其工作在此日後1 個月應可較正常。 3.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至106 年2 月27日已住院拔除內固 定物,骨癒合已完全,此次手術後約3 至4 週可正常行動等 情,有仁愛醫院106 年5 月19日仁字第106098號函暨病歷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85 頁),由此足徵,原告手部骨 折傷勢至104 年6 月22日看診始能正常活動,但至104 年7 月22日工作應可較正常,不能工作期間為4 個月又2 天(自 104 年3 月20日車禍日起算);其腳部骨折傷勢之回復需4 個月(橈骨療合需2 個月,肌肉訓練以2 個月計算),又於 106 年2 月24日至106 年2 月27日住院4 天手術拔除內固定 物,至約4 週後即106 年3 月27日可正常行動。是以原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104 年3 月20日 交通事故發生起4 個月又2 天,及106 年2 月24日至106 年 2 月27日手術住院4 天與1 個月(4 週)恢復期間,共5 個 月又6 天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18,560 元(計算式: 22,800×5 +22,800×6/30=118,560),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17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住院、手術、治療、休養期 間,共需專人照顧5 個月,其中聘僱照顧服務員所支出之費 用合計102 天共139,200 元,其餘時間為原告之家人照顧看 護,看護費用以1 天2,000 元計,看護費用共計235,200 元 【計算式:139,200 +(150 天- 102 天)x 2,000=235,20 0 】等語;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聘僱照顧服務員合計102 天共139,200 元及需專人照護4 個月、看護費用每天2,000 不爭執,逾此範圍則有爭執云云。查依上開仁愛醫院106 年 5 月19日仁字第106098號函(見本院卷第99頁)所示,原告 所需專人看護期間為4 個月;又原告聘僱照顧服務員合計10 2 天共支出139,200 元,另原告家人協助看護期間之看護費 用為每天2,000 元等情,兩造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3、19 6 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 費用收據、估價單、收據等件影本附卷足佐(見補字卷第69 至70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75,200 元【計算式:139,200 +(120 天- 102 天)x2 ,000=175, 200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⑷機車維修費用28,14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致支出機車維修費 50,852元,而機車零件本身不具有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 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發揮功能,其更新之結果, 並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市面上機車維修必以新品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品零件,並無以舊品零件維修之市場,原告根本 無使用舊品零件維修用以回復原狀,故機車維修費不應扣除 折舊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各1 紙為證(見補字卷 第71頁,本院卷第49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機車出廠時間 為102 年11月,肇事日期為104 年3 月20日,依照零件折舊 1 年4 個月,機車修理費用應為28,141元等語,並提出折舊 金額計算表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7、43頁)。查: 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 3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
②查原告之機車出廠時間為102 年11月,有上開行車執照可憑 ,該機車於104 年3 月20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撞毀,已使用 1 年3 月又20日,是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可提升機車之 價值,故其差額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3 月又20日,應以1 年4 月計 算,其更新零件費用為50,852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機車 修復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9,379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額:50,852×536/1000 =27,25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1 年折舊後餘額:50,852-27,257=23,595;第2 年折舊額:23,595×536/ 1000 ×4/ 12 =4,216 ,第2 年 折舊後餘額:23,595-4,216 =19,379),而被告對於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於28,141元部分不爭執,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機車維修費用28,141元,應予准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 療用品費用2,859 元、救護車車資4,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 4,64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99 救護 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計程車收據及Google地圖等件影本為 證(見補字卷第60至66、72至74頁),堪以採信,應予准許 。
⑹精神慰撫金55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治療 期間非短,受傷部位並留下疤痕(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傷勢 照片),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係高 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會計工作, 月薪22,800元,目前從事直銷工作,每月收入1 萬餘元至4 萬餘元不等;被告甲○○係高職畢業,從事機械製圖工作, 目前擔任被告五勝公司之業務顧問,月薪6 萬元,名下有1



筆房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 存卷可憑等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5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18,48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5,084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18,560 元 +看護費用175,200 元+機車維修費用28,141元+醫療用品 費用2,859 元+救護車車資4,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4,640 元+精神慰撫金55萬元=1018,484 元)。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得 被告五勝公司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683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前開損 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952,801 元(1018,484-65,683=952,80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及五勝公司連帶給付952,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甲○○為105 年9 月20日起(見本院105 年度 板司調字第283 號卷第42頁送達證書),被告五勝公司自 105 年9 月10日起(見上開第283 號卷第41頁送達證書),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1/1頁


參考資料
五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