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6年度,175號
NTDM,106,投簡,175,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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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偉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署名及指印」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俊偉 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 1 年12月10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5 日 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2 年6 月17日函各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逮捕通知(含通知被逮捕人本人聯及通知其家屬聯),依 所載內容,係謂被逮捕人因刑事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 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 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規定告知 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被逮捕人在逮捕通知 下方所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顯示其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 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 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 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 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 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 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 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 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 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 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之 行為,因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間、地 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為達規避刑罰目的,竟冒用其胞弟即被害人黃俊 傑名義,先後數次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 及被害人本人,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 悔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被害人「黃俊傑」之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前段、第219 條。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及份數 │署名及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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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偽造之「黃俊傑」署名│
│ │分局調查筆錄1 份 │2 枚及指印13枚(聲請│
│ │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 │ │指印9 枚,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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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偽造之「黃俊傑」署名│
│ │南投分隊通知1 份 │1 枚及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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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偽造之「黃俊傑」署名│
│ │然保育警察隊通知1 份│1 枚及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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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指紋卡片 │偽造之「黃俊傑」指印│
│ │ │2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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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偽造之「黃俊傑」署名│
│ │署偵訊筆錄1 份 │1 枚及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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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權利告知書1 份 │偽造之「黃俊傑」署名│
│ │ │1 枚及指印1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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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