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6年度,160號
NTDM,106,投簡,160,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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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I HUONG(中文姓名:何氏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I HUONG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臺 中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外人出境資料檢視、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 作)處所紀錄表、查處違法外來人士紀錄表、查處外來人口 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各1 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要旨參照)。國民身分 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 月28日修正 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 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 規定;至於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 ,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 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 別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 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 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 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偽造之國 民身分證正面所蓋用之「內政部印」印文(見警卷第7 頁) ,為內政部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核被告HA THI HUONG(中 文姓名:何氏紅)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特種



文書罪,尚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黃」之越南籍男子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 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企圖以不法之手段躲避 查緝,有害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行 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進而行 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企圖以不法之手段躲避查緝,而 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 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㈥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1 張,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 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既已包括在內,毋庸重複再 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 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㈡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95條。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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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