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原交簡字,106年度,23號
NTDM,106,投原交簡,23,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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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原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投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 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 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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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