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國洲所 受傷勢「頸椎第三、四節椎間盤破裂、脊髓損傷、四肢癱瘓 之傷害」之記載(見偵卷第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 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6 ,已達百分之 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 鉅,且因此不慎自摔嚴重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