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53號
NTDM,106,審訴,25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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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庸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庸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上之偽造「甘光逸」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庸聖為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南投市加盟店負責人。民國10 5 年7 月17日晚間8 時許,該店門市支援人員李倢瑩在幫客 戶甘光逸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約(續約贈品為 華碩型號ZENFONE 行動電話1 支)申請時,取得甘光逸之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份,在向甘光逸促銷其 他優惠方案時,並使甘光逸以為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簽名,即可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預付 卡1 張,而因此在上開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本人簽章 」、「立同意書人簽章」、「申請人簽章」欄簽名,李倢瑩 復將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 卡1 張( 尚未開通)交給甘光逸。詎洪庸聖明知未經甘光逸之同意或 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 犯意,先於105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該店內冒用甘光 逸名義,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日期:105 年7 月17日、停用 日期:105 年7 月19日),並在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 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甘光逸簽名1 枚,持向亞太 電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甘光逸本人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 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致使亞太電信陷於錯誤,以為甘光 逸本人申辦上開電信業務,因而開通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電 信服務,洪庸聖因此詐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SIM 卡1 張及 編號2 所示之電信服務。洪庸聖於上開門號亞太電信行動電



話之電信服務開通後,繼而於同年7 月19日某時許,持甘光 逸之上開續約所用證件影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 提出告訴)、甘光逸本人簽名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 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以 及洪庸聖指示不知情之該店某門市人員於同年7 月18日某時 許在「用戶簽章」欄偽造甘光逸簽名1 枚之「手機銷售確認 單」,向台灣大哥大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甘光逸本人及台灣 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亦致使台灣大哥大 陷於錯誤,以為甘光逸本人申辦攜碼(亞太電信)移入(台 灣大哥大)電信業務,因而開通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電信服 務,洪庸聖因此詐得攜碼移入之贈品即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 動電話機具1 支(起訴書誤載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應予更正)。嗣因甘光逸收到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日期:105 年7 月19日、停用日期: 105 年12月20日)之電信費繳款通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甘光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庸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甘光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陳述;證人李倢瑩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 大)、台灣大哥大105 年10月27日書函(含基本資料查詢、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銷 售確認單、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亞太電信函(含4G 行動預付卡申請書)、聲明書、台灣大哥大105 年10月份電 信費繳款通知、聲請人正反面證件及照相檔案各1 份、台灣 大哥大X3s 行動電話照片2 張、華碩(ASUS)行動電話照片 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 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行動電話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 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 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 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 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 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 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 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 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手機銷 售確認單」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 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SIM 卡及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 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電信服務部分)。至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 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既經載明,依法自當加以裁判,應予敘明。
㈢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南投市加盟店某門市人員在 「手機銷售確認單」之「用戶簽章」欄偽造甘光逸簽名1 枚 ,此部分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門市人員偽造甘光逸簽名1 枚、行使偽造「手機銷售 確認單」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敘及之行使偽造「4G 行動預付卡申請書」私文書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在「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2 份 私文書之「申請人簽章」、「用戶簽章」欄,分別偽造「甘 光逸」簽名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 押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64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 偽造上開2 份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7 月19日 先後行使上開2 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所侵害者為同一社 會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以接 續之意思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自己無權申辦上開門號之電 信服務,竟然貪圖小利,冒用告訴人名義詐取手機、SIM 卡 及電信服務,非僅損害告訴人本人及台灣大哥大之財產利益 ,並且破壞台灣大哥大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行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向告訴人 致歉、取得諒解(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 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 被告能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4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2 份私文書上 分別偽造「甘光逸」之署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上開2 份偽造之私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亞太電 信及台灣大哥大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被 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復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 3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



罪所得,係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SIM 卡1 張,既已停用(見警卷第13頁)失其通訊 使用價值,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重要性,亦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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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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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SIM 卡1 張 │
├──┼────────────────────┤
│ 2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電話自105 年7 月17日起至105 年7 月19日止│
│ │之電信服務 │
├──┼────────────────────┤
│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TWM Amazing X3s (│
│ │8G)行動電話機具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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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