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96年度偵字第2174號),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
聲議字第81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 罪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獨立提出告訴。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害人即案外人陳賴秀寶之配偶,認為被告甲 ○○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4 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 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5 月14日以96年度上 聲議字第816 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96年5 月1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96 年5 月25日委任律師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 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甲○○與案外人陳美芳(另行偵 結)係鄰居且互動頻繁,其明知案外人陳美芳業已債臺高築 ,且自己與案外人陳美芳間,亦無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案外人陳美 芳向聲請人之妻陳賴秀寶謊稱因標取工程需借票使用云云, 向案外人陳賴秀寶詐得以聲請人乙○○為發票人之支票17張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50 萬元,嗣將如附表所示,以 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聲請人為發票人之支票4 張,交與被告後,再由被告持上開支票4 張,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佯稱被告對 案外人陳美芳有債權170 萬元,然被告於法院審理中,竟無 法舉證與案外人陳美芳間資金往來之確切證據,足見被告並 無實際交付款項予案外人陳美芳之事實,竟冀獲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 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支票係案外人陳 美芳以標取工程為由向其調現,其不知案外人陳美芳如何拿 到票,惟其有查證銀行該票信用狀況後始收受,其全然不知 案外人陳美芳經濟狀況,且案外人陳美芳為代書,若有客戶 急需用錢,就會向其申貸,借貸利息係以每借10萬元,每月 利息2,400 元等語,並經證人陳美芳證稱:其與被告業已交 往很久,只要資金週轉不過來就會向被告借錢,被告並不知 其負債等語屬實,且有借貸利息算法便條附卷可參。被告雖 無法舉出借款予案外人陳美芳之確實憑證,然被告與案外人 陳美芳間,因交易往來時間已久,借貸次數尚難計算,當無 強求被告將現金來源逐一交代釐清之可能;況被告業提出案 外人陳美芳交付其利息計算之便條影本,核與案外人陳美芳 所庭呈之便條原本相符;復依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妹即江玲惠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之 配偶即蔡健濃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被告自95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已
從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60 萬元等情觀之,是被告所辯,尚難 認其不實。至被告個人帳戶雖有足夠餘額,仍提領案外人江 玲惠、蔡健濃上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僅為被告與其家人間 之理財方式,尚不能遽指違反經驗法則,而推論被告所辯不 實。另案外人陳美芳調取現金之方式,亦據被告陳述明確, 核與聲請人之配偶陳賴秀寶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72 號)偵訊中指述案外人陳美芳詐欺 之情節相符,尚難僅憑被告為案外人陳美芳之鄰居,明知其 多次借款等情,即認定被告主觀必定明知案外人陳美芳負有 債務,是難僅依聲請人指述,即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罪嫌。 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因認其罪嫌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與案外人陳美芳係鄰居互 動頻繁,明知陳美芳並無資力且向被告借貸多年,被告多年 來賺取案外人陳美芳高額利息,惟被告與案外人陳美芳竟均 稱被告不知案外人陳美芳經濟狀況,顯有違常情,況被告實 際未交付170 萬元予案外人陳美芳,才由案外人陳美芳手裡 取得附表所示系爭聲請人之支票,被告雖提出案外人江玲惠 、蔡健濃及自己所有之存摺各1 份為證,然就每次提領時間 、金額均無相符;另被告自己之存摺內於95年5 月4 日、5 月5 日、5 月10日提領現金時,均尚有結餘,竟分別再由案 外人蔡健濃、江玲惠之存摺內提領現金,被告確有詐欺犯嫌 ,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為此依法聲請再議, 請求發回續查云云。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 聲請人再議理由謂:①被告前揭辯稱,核與案外人陳美芳於 偵訊中所稱,其與被告交往已久,只要週轉不過來就會向被 告借貸,其個人經濟狀況被告並不知情(參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4號偵查卷宗第7 、8 頁)等語 相符,被告雖無法提出借款予陳美芳之確實憑證,然被告與 陳美芳已相互借貸往來多年,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彼此借貸 次數難以計算,實難強求被告將現金來源逐一交代釐清;② 況被告業提出案外人陳美芳交付其利息計算之便條影本,亦 核與卷附案外人陳美芳提出之便條原本相符;③依被告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之妹江玲惠所有中國信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配偶蔡健濃所有中國信託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被告自95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即已 從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60 萬元,是被告所辯,尚難認為不實 ;④至被告個人帳戶內雖有足夠餘額,仍提領案外人江玲惠
、蔡健濃帳戶內之款項等情,然此為被告與其家人間之理財 方式,尚不能逕指被告上揭所為違反經驗法則,而推論被告 所述不實;⑤況案外人陳美芳調取現金之方式,亦據被告陳 述明確,核與聲請人之配偶陳賴秀寶於另案(即95年度偵字 第11472 號)偵訊中指訴案外人陳美芳詐欺之情節相符,尚 難僅以被告為案外人陳美芳之鄰居,明知其多次借款,即認 定被告主觀明知案外人陳美芳已無資力,原檢察官以被告涉 犯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指被 告涉犯詐欺罪嫌,證據尚有不足。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處 分不當,尚不足採,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之配偶,其所提 出前揭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後述之理 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 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 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 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 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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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 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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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95年5 月│30萬元 │
│ │ │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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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95年5 月│30萬元 │
│ │ │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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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 │95年5 月│40萬元 │
│ │ │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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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 │95年5 月│70萬元 │
│ │ │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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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臺幣1,7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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