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209號
NTDM,106,審訴,209,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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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光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60、1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光評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光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 月10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 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㈠施 用海洛因1 、2 小時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11日凌晨3 時許,經警徵 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供上述㈠施用所用之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174公克,含包裝袋1 只),復採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 前2 、3 日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巷 00弄0 號2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㈣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㈢施 用海洛因1 、2 小時後,在同㈢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45分許,經 警至其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為其所有而供上述㈢ 施用所用之海洛因1 瓶(驗餘淨重5.37公克,含包裝瓶1 只 )、藥鏟1 支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光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接(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各1 份、照片2 張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0.3174公克,含包裝袋1 只)(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本院電 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頁)、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篩檢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02700 號各 1 份、照片12張及扣案之海洛因1 瓶(驗餘淨重5.37公克, 含包裝瓶1 只)、藥鏟1 支(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



被告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 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㈡、㈣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核被告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而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 論處罰。
㈥又被告於105 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未能戒除毒癮, 一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 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 生之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挖土機司機工作 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犯罪事實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3174公克,含 包裝袋1 只)、犯罪事實㈣扣案之粉末1 瓶(驗餘淨重5.37 公克,含包裝瓶1 只),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有上開鑑驗書及鑑定書在卷為憑,且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均 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犯罪事實㈠、㈢所用乙情,業據被告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按諸銷燬仍屬沒收性質(最 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㈠、㈢之 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 1 只及包裝瓶1 瓶,均有微量毒品附著,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分,而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扣 案之海洛因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 沒收銷燬。此外,犯罪事實㈣扣案之藥鏟1 支,亦係被告所 有而供其犯罪事實㈢所用乙情,復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 ㈢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㈣扣案之注射針筒 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8頁),卷內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有,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羅光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柒│




│ │ │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
│ │ │燬之。 │
├──┼────────┼───────────────┤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羅光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羅光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叁柒公│
│ │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 │ │;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之。 │
├──┼────────┼───────────────┤
│4 │如犯罪事實㈣所示│羅光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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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