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6年度,1162號
CHDM,96,聲,1162,2007080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85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叁點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戒毒偵 字第156 號被告黃朝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 據不起訴處分,惟為警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係 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38條之規定將第1 項第3 款修正為「因犯罪 『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 項、第3 項關於「犯人」 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1 項本文「左列」修正為 「下列」。另將第40條由「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原條文,分列為兩項並修正為「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違禁物之沒收, 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 可資參照),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白 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3.78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參,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毒品,洵為違禁物,且被告黃朝君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