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171號
PCDV,105,訴,3171,201706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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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政彥
      陳歆劼
      林志淵
被   告 王政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政良
被   告 王淑惠
      李基益律師(王政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政忠王淑惠王政良、李基益律師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得喜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政忠王淑惠王政良、李基益律師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政忠王政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政忠王淑惠王政雄王政良間就被繼承人王得喜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 第10頁、第60頁),惟經原告調取王政雄之戶籍謄本,始知 其已於本件提起民事訴訟前即民國105年1月27日死亡,又王 政雄之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王政雄 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王政雄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王政雄合法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8頁、第89頁至第102 頁),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5年11月15日桃院豪家慶105年度(行政)字第1051115024號函 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於106 年4月6日以民事聲請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 一、被告王政忠王淑惠王政良、李基益律師間就被繼承 人王得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經 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 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 823 條規定自明。且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規定,公同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再民法第24 2 百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 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原告請求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 當事人適格,而查,本件原告既以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 人即被告王政忠王淑惠王政良、李基益律師為被告,則 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政忠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7,303元及利息 之債務尚未清償,該筆債務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9736號債權憑證與原告,是原告對被告王政忠 確有債權存在。因被告王政忠之父親即其被繼承人王得喜死 亡後遺留系爭遺產,為被告王政忠王淑惠王政雄、王政 良共同繼承,各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 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公同共有。又被告王政忠得以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其迄 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被告王政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王得喜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㈡又王政雄於105 年1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



,經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 選任被告李基益律師為王政雄之遺產管理人
㈢並聲明:
⒈被告王政忠王淑惠王政良、李基益律師間就被繼承人王 得喜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政忠王政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到庭之陳述則均稱:同意分割遺產,對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 王得喜之遺產按被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割成分別共有等語 無意見。
㈡被告王淑惠陳稱:同意分割遺產,對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王 得喜之遺產按被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割成分別共有等語無 意見。
㈢被告李基益律師(即王政雄之遺產管理人)陳稱: ⒈系爭遺產繼承人之一即王政雄,已於105年1月27日死亡,因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 度司繼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李基益律師為王政雄之 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現因原告主張僅就系爭 遺產其中被告王政忠所有4分之1應繼分部分進行清償變賣, 然系爭遺產若以應有部分各4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作為裁判分 割方法,將有難以協商如何使用系爭遺產之困擾,顯有礙系 爭遺產即該筆土地之經濟使用效益,整筆土地共同出售始無 損於該筆土地之價值,且考量王政雄尚有其他陳報債務未獲 清償,基於遺產管理人應盡收取遺產權利及公平清償債務、 債權平等原則,應將系爭遺產之全部進行變價後,依比例進 行分配,故請本院以變價分配作為分割方法。
⒉對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無意見,惟針對本件以如何 方式分割較能符合被繼承人王得喜遺產之經濟價值部分,主 張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始能一勞永逸,但原告訴之聲明如未涉 及遺產分割方式就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2 月18日 桃院晴102 司執同字第9736號債權憑證、被告戶籍謄本、王 政雄之繼承系統表、王政雄合法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5 年11月15日桃院豪家慶105 年度(行政)字 第105111502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 24頁、第62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10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於103 年6 月9 日收 件樹資字第930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69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案卷,及 依原告聲請調取被繼承人王得喜之遺產稅免稅及已稅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9頁、第138 頁至第13 9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8 4 頁至第185 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 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被代位人即被告王政忠對 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而系爭遺產繼承後,迄今未能協議 分割,被告王政忠亦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須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 得對被告王政忠分得部分取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王政忠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王政忠分得部分取償,則原告 為保全其對被告王政忠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政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被 告等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得喜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故而, 原告代位被告王政忠行使對被繼承人王得喜所遺系爭遺產之 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 斟酌系爭遺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 認為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政忠王淑惠、王 政良、李基益律師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王政忠請求就被繼承人王得喜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本院審酌上情後,由被告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由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 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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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 │
├─┼───┼────┼───┼──┼──────┼─┼───┼──────┤
│1 │新北市│ 樹林區 │復興段│ │0000-0000 │建│30.00 │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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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王政忠 │1/4 │
├──┼─────────────┼──────┤
│ 2 │王淑惠 │1/4 │
├──┼─────────────┼──────┤
│ 3 │王政良 │1/4 │
├──┼─────────────┼──────┤
│ 4 │李基益律師(王政雄之遺產管│1/4 │
│ │理人)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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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