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176號
CHDM,96,簡,176,200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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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0692 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 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彰 化縣二林鎮某夜市,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將 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王功郵局之帳戶(局 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印鑑、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 子。嗣該詐欺集團,果於95年1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甲○○ ,詐稱:積欠電話費要速補繳等語,使甲○○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旋於95年10月18日匯款381,350 元至乙○○上開帳 戶;又於95年10月某日撥打電話予洪瑋琪,亦詐稱:積欠電 話費要速補繳等語,使洪瑋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亦於95 年10月23日匯款42,000元至前揭帳戶。嗣因甲○○、丙○○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甲○○、洪瑋琪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被害人 甲○○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丙○○ 之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 局函暨所附芳苑王功郵局儲金帳戶乙○○之歷史交易清單、 開戶資料等各1 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況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 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 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 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 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 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 ,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且該帳戶果遭據以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 使他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後,自 行或提供詐騙人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 付予他人作為犯詐欺取財之用,而向其收取前揭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人,確有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因而匯款、轉 帳入被告之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擅自提 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 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詐欺罪,悉合 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 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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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芳苑王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