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丙○○於民國94、95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未依約於借款後3 個月內清償,且事後亦未積 極參與調解,而心生不悅,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下稱甲男、乙男),於96年1 月24日下午3 時50分許 ,共同前往丙○○向其父丁○○承租而屬丁○○所有之彰化 縣員林鎮○○街18巷24號1 樓建物,並與甲男、乙男共同基 於損壞如附表所示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物之犯意聯絡,由甲男 先彎腰持置於前址大門旁地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 分別砸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致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 物均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丁○○2 人, 再由甲○○、甲男或乙男其中一人,承前損壞之單一接續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砸擊如附表編號5所 示 之物,致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腳踏車後輪擋泥板處掉漆及如 附表編號5 所示之鋁牆凹陷一處,足以生損害於丙○○、丁 ○○。
二、案經丙○○、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本 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 第702 號判例著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丙 ○○間因債務糾紛調解未成,而心懷不滿,然矢口否認有何 毀損之犯行,辯稱:其於96年1 月24日下午3 時許,抵達調 解委員會欲調解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問題,後因告訴人 丙○○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嗣當日下午3 時30分至3 時50 分許,其乃與證人乙○○一同前往新生路口,其並在蘇蘭香 之競選服務處斜對面麵攤吃麵,證人乙○○則在蘇蘭香競選 服務處幫忙,不曾與證人乙○○夥同2 位年輕男子共同前往 告訴人丙○○上址之辦公地點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然 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當時在場目睹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證述:當天下午3 時40分許,我在彰化縣員林鎮○○ 街18巷24號1 樓之住宅內,大門深鎖,被告甲○○一直按 門鈴,看見被告甲○○拿地上之瓷器碗公往大門連摔2 次 ,我就打110 報警,我猜她是因為與我有財務上之糾紛, 且調解不成立,才會心生不滿,而損毀我父親所有之住宅 大門(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02135 號卷第5 頁),於偵訊中證稱:96年1 月24日下午3 時40 分許,被告甲○○先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8 巷24號1樓 外面咆哮,之後便拿我們放在門口的碗公往大門玻璃連丟 2 次,玻璃就破掉了,房子是我爸爸即告訴人丁○○的(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卷第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言:當日下午3 時許我並未到調解 委員會,就與被告甲○○間之債務糾紛參與調解,而係委 託我父親即告訴人丁○○出席,調解因而不成立,且不歡 而散,之後被告甲○○就到我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18 巷24號1 樓之公司外咆哮,且被告之男友乙○○、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一同到場,我有看到其 中一個年輕人蹲下去,隨即就聽到碰一聲,接著就聽到碰 的第二聲,總共被砸了兩個大碗,其中一個碗是我父親所 有,另一個碗是我公司所有,而遭毀損的大門下方是鋁製 的,上方是一大片玻璃,玻璃毀損情形如照片所示,嗣我 的黑色腳踏車亦遭被告甲○○等人砸向大門旁的鋁牆,導 致腳踏車後輪擋泥板之部分掉漆及鋁牆凹陷,鋁牆凹陷處
則留有腳踏車黑色之拷漆,案發當天乙○○,並無任何與 毀損有關的言語或動作,反而一直規勸被告甲○○,(見 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7 號卷第52-54 頁)等語明確,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 (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02135號卷 第4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93 號 卷第4 、5 頁),堪認屬實。
(二)參以乙○○、被告甲○○、告訴人丙○○於警詢筆錄時所 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核對公訴人依法調閱之乙○○、被 告甲○○、告訴人丙○○之電話通聯紀錄可知,於96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55分至3 時59分許,乙○○、被告甲○○ 、告訴人丙○○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所在位置之基地台 均係距離本件案發地點即彰化縣員林鎮○○街18 巷24號1 樓,僅一街之隔的彰化縣員林鎮○○○街175 號4 樓樓頂 ,有前開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7 號 卷第72、76、78頁),是乙○○、被告甲○○、告訴人丙 ○○於96年1 月24日下午3 時55分至3 時59分許,確在本 件案發地點即彰化縣員林鎮○○街18巷24號1 樓,應可認 定。又被告甲○○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等 2 人共同離開上開調解委員會、被告甲○○吃完麵後,最 終係分別離開或共同離開,及被告甲○○當時係騎車或開 車代步等節,均陳述不一致(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7 號 卷第55、56頁),堪認被告甲○○上揭所陳或有矛盾可疑 之處,其所為之前述時間不在本件案發現場之辯解,並無 足採。
(三)告訴人丙○○從上開公司裡面看到被告甲○○站在門外吆 喝關於債務調解之事,而與被告一同前來之甲男則彎腰持 擺放於門旁地面之碗公,分別砸向大門玻璃2 次,產生2 聲「碰」之聲響,其後再聽見乒乒乓乓之連聲,才發現大 門旁鋁牆凹陷、裂開,及其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倒在鋁牆下 方,鋁牆上留有黑漆,腳踏車之後輪擋泥板部分掉漆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96年度易字第787 號卷第53、54頁),是告訴人丙○○ 係依據親身聽聞聲音之先後,及目睹部分之情景後,加以 判斷大門玻璃先被砸,大門旁鋁牆才被砸一節,堪以認定 。此外,並有大門玻璃破裂、前開碗公掉入大門內,及大 門旁鋁牆下方倒放腳踏車1 輛等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02135號卷第7 、 8 頁),酌以被告甲○○亦自承當天調解不成立後很不高 興、很生氣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7 號卷第55、57
頁),足徵被告所辯並無敲打或偕同另外之2 名已成年人 敲打彰化縣員林鎮○○街18巷24號1 樓大門玻璃及門旁鋁 牆云云,亦無可信。
(四)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彰化縣員林鎮○ ○街18巷24號1 樓係其與友人張道璋向其父親即告訴人丁 ○○承租,其是從94年即承租至今,然告訴人丁○○就上 址是否係向石大錦所承租,其則不清楚(見本院96年度易 字第787 號卷第53頁),又告訴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 庭呈上址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然前開土地、建物之所 有權人石大錦與告訴人丁○○間,係就上址為虛偽之買賣 ,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一情,有上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各1 紙,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 決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7 號卷第44-4 9 、61、62頁),故彰化縣員林鎮○○街18巷24號1 樓為 告訴人丁○○實際所有無訛。再被告毀損之大門玻璃係告 訴人丙○○向告訴人丁○○承租時即具備,遭砸毀之碗公 ,其一為告訴人丁○○所有、由告訴人丙○○使用,另一 為告訴人丙○○公司所有,告訴人丙○○有出資、並為使 用人,及後輪擋泥板因本件案發後始生掉漆情形之腳踏車 係告訴人丙○○所有,亦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787 號卷第53、54頁)。(五)綜上所述,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要旨,足見被告甲○ ○於上揭時地,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被告前揭之所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毀損罪係指對他人之物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 一部喪失者,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 例參照)。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毀棄,係指毀滅或 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稱損壞者,則指損害或破壞,使 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查住宅大門 之玻璃及門旁之鋁牆,其功能均在於遮風避雨、防盜及保障 屋內住戶之安全,兼具有隔絕外界、美觀保護之功能;碗公 具有裝盛餐點、方便飲食之效能;腳踏車擋泥板之烤漆,具 有隔絕外界濕氣、避免提早鏽腐、美觀保護之功效。而本件 碗公2 個、上址大門之玻璃經砸毀後四散破裂均外形發生重 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門旁鋁牆則已凹陷、腳踏車 後輪擋泥板烤漆亦經脫落,顯均喪失該部位之保護及美觀效 用,依告訴人丙○○、丁○○所述修復、烤漆前揭物品之花
費不貲,難謂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丁○○。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又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被告 與上開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乙男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接 續犯係指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為 同一性質之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 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5784號、78年度臺上字第530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查本件被告甲○○在同一毀損犯意下,會同甲男、乙男共同 前往上址,由甲男先於前揭時間、地點,毀損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後,再由被告甲○○、甲男或乙男其中1 人,以 類似之砸毀手法,毀損同一地點旁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 物,衡其非但時間、場所極為接近,且以一般社會觀念而言 ,此數次行為亦無時間間斷,顯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揆 諸前開說明,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又被告甲○○以 一持續毀損行為,毀損告訴人丁○○、丙○○2 人所有或使 用持有之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甲○○ 毀損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損壞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之 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丙○○間就 債務問題互有糾葛,竟基於氣憤,思慮未周而損毀他人之物 ,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 故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 ,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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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及數量 │毀損情形│ 持(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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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碗(碗公)1個 │破裂 │所有人:丁○○│
│ │ │ │使用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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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碗(碗公)1個 │破裂 │使用人: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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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彰化縣員林鎮○○街18巷│破裂 │所有人:丁○○│
│ │24號1樓大門玻璃1片 │ │使用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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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黑色腳踏車1輛 │掉漆 │所有人: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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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彰化縣員林鎮○○街18巷│凹陷一處│所有人:丁○○│
│ │24號1樓大門旁鋁牆1片 │ │使用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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