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78號
CHDM,96,易,678,2007081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上旬某日,透過報紙結識化 名「小林、小明」等成年男子,即與「小林、小明」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含「吳炳興」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化名「吳炳興」之成年男子,於96年1月中旬某日,在 網路上張貼:願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販售賓士S500 型自小客車1部之假消息,乙○○見此消息後,即與「吳炳 興」連絡,並由「吳炳興」駕駛1台車牌號碼8222-**號之賓 士小客車,在台北市某處給乙○○看過後,令乙○○陷於錯 誤,同意購買該車輛。
㈡另一方面,甲○○亦於96年1月17日,在彰化縣溪湖鎮○○ 路與東環路口,將其①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戶名「甲○ ○」、帳號000000000000號及②中華郵政溪湖郵局,戶名「 甲○○」、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各以4千元及6千元之代價,同 時交付給「小林、小明」。「小林、小明」及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述存簿資料後,即由「吳炳興」通知乙○○,指定將 車款180萬元匯入上述「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㈢乙○○不疑有他,遂於96年1月18日10時30分許,先將半數 車款90萬元匯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甲○○」帳戶中,隨即 撥打電話與「吳炳興」聯絡,然電話均聯絡不上,網路上也 無「吳炳興」之訊息,乙○○察覺有異,及時撥打165反詐 騙專線報警,警方於96年1月18日停止上述銀行帳戶之現金 提領功能。然詐欺集團仍使用ATM跨行轉帳功能,於96年1月 23日將90萬元贓款轉入「甲○○」之溪湖郵局帳戶。嗣於96 年1月23日13時40分許,甲○○依「小明」之指示,前往位 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97號之「溪湖郵局」,持其預先 填妥金額蓋妥印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欲提領轉入之90 萬元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該集團之詐欺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對上述:出售銀行郵局 存摺、於96年1月23日前往溪湖郵局欲提領90萬元等事實, 均坦白承認(但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小明小林是詐欺 集團,我把帳戶出賣後,他們跟我說提款卡無法提款,要我 親自去領錢,我是在不知情狀況下去領款云云)。 ㈡證人(被害人)乙○○於96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之 陳述,及乙○○填寫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申請表,可證明乙○○是受「吳炳興」男子 欺騙後,依指示先將半數車款9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然「吳 炳興」男子隨即失去聯絡,乙○○即撥打165反詐騙電話, 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錢止付等事實。
㈢面額9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警卷),可證明被 告96年1月23日前往溪湖郵局欲提領90萬元贓款之事實。 ㈣郵政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 料、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戶明細等,可證明上述資金匯入、 轉帳之過程。
㈤被告辯稱不知道「小明、小林」是詐欺集團云云,然被告亦 曾於警訊中稱:「.. 將溪湖郵局存摺借給一名綽號『小明 』代價為新臺幣6000元,... (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帳簿及提 款卡借給何人代價多少錢?)借給綽號『小明』,代價為新 臺幣4000元。」等語,以當今銀行業務競爭之激烈,坊間只 要100元就可以開立一個帳戶,如果是合法用途,該「小明 、小林」大可自己以200元開戶使用,何需以高達1萬元之代 價收購人頭帳戶?又關於交付之目的,被告先於警訊中辯稱 :「(你將兩本郵局存摺及華南銀行溪湖分行存摺承租他人 使用,是否知道要從何事?)我不知道。」;然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我以為他們存摺是要借款用的,因為我以前也借 過,我以為是身分證借款,要將借得的款項存入存摺內。」 云云。被告之辯解不但先後矛盾,而且匪夷所思。如果「小 林、小明」要向金融機構借錢,銀行只會指定匯入借款人本 人之帳戶,不可能隨意匯入其他人頭戶。又「小林、小明」 若是要向一般私人借款,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供人匯 入,何需花費1萬元去買人頭帳戶。而且被告之郵局存簿、 印章都已交付「小林、小明」,該二人本可大大方方前往郵 局領款,但卻捨此不為,改而慫恿被告出面提款,被告亦於 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小明有說如果有領到錢,要給我錢」 等語(96年度偵字1070號卷P.7),顯然被告是受到金錢誘



惑,甘願冒險去領款,豈可推說自己未曾懷疑此90萬元是不 法贓款?以上種種情況證據,均足以顯示被告是在知情狀況 下參與犯行,先是提供人頭帳戶,事後並出面提領贓款。其 辯稱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 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犯罪,所謂「取財」過程, 亦為構成要件之一,而90萬元匯出後脫離被害人持有,但進 入人頭帳戶後,政府公權力或銀行郵局可隨時凍結,顯然詐 欺集團並未建立完全之支配能力。雖然詐欺集團持有人頭戶 之提款卡、存摺等,擁有對帳戶內款項有一定之支配能力, 但這個支配能力相較於公權力、銀行郵局之支配力而言,相 形較弱,應認為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故本件正犯對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被告受「小明」指示,前往提款 ,乃屬「取財」過程之構成要件,且約定提款成功後可獲取 報酬,有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應屬正犯。
㈡被告與「小林、小明、吳炳興」等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犯行僅屬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本無詐欺前科,素行尚可。竟為貪圖小利, 先是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而後被誘惑而答應前往 提領贓款,為錢財挺而走險,動機及手段均不可取,而被害 人受騙金額高達90萬元,數額不少,被告至今猶推說不知情 ,亦未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並無排除於中華民 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 例第7條第2項,就原本宣告刑諭知其減得之刑。 ㈤被告出售之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該等物品並 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至 於被告所填寫一張郵局90萬元之提款單,因提款單原本是郵 局在櫃臺上提供民眾使用,乃專用於提領使用,郵局並無將 紙張免費奉送大眾之意思,故該紙張仍屬郵局所有,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欽章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