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333號
NTDM,106,審易,333,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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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雙豪牌」脫水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澤宇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凌晨1 時許,身穿繡有「DOUG LAS 」字樣之上衣、騎乘車牌號碼末3 碼為687 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張清正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住處時,見與該住處相連之倉庫並未關門,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走入上開倉庫內而侵入上 揭住宅,發現張清正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放該處,先徒手竊取張清正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 元「雙豪牌」脫水機1 臺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 ,再以不詳方式發動該部小貨車之電門後駕駛離去。其後將 所竊得之脫水機藏放在其不知情叔叔陳進興位於南投縣水里 鄉玉峰村之工寮內;陳澤宇旋於同日上午7 時許前之某時許 ,再度將所竊得之該部小貨車駛回張清正之倉庫內(已由張 清正領回),藉以掩飾該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嗣張清正發 現脫水機遭竊,再經鄰居湯振輝告知該部小貨車曾遭人駛離 等情後,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澤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清正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湯 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軍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湯 振輝指認被告)、被害人張清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水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張清正)各1 份 、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106 年2 月9 日警員職務報告1 份暨 所附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入與被害人住宅相連之倉庫,專供住戶停放車 輛、擺放雜物之用,為住戶住居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就該 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 係,應認係住宅之一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妨害公 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於同年間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⑤罪);於同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於102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上開第①至⑦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8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迄104 年11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非佳,竟不思己力獲取財物,逕為上揭竊取他人財物, 竊得財物為價值12萬元之自用小貨車1 輛、3,000 元之脫水 機1 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然自用小貨車1 輛,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竊得之脫水機1 臺亦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害人 亦未領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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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