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65號)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親戚關係,雙方於民國(下同)96年4月 29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西庄巷2號乙○○住 處,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危害 他人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各別犯意,在上址客廳內,先砸 毀乙○○所有塑膠椅子1張,足生損害於乙○○;復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頸椎受傷、左臉挫傷及右肩挫傷等 傷害,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向乙○○恫嚇稱:「如 果你再多講話,我就拿安全帽丟過去給你死」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指訴及證人黃根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 ○○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 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 尚佳,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被害 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其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坦承犯行、能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欽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