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115號
CHDM,96,易,1115,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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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19、
4518、47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甲○○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犯罪 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另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個別犯意,分別為犯罪事實欄㈥至所示之竊盜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㈥部分,甲○○係以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解開配 電盤之螺絲後竊取電纜線。
㈢犯罪事實欄㈦之竊盜地點為金三友公司貨櫃屋「旁」。 ㈣犯罪事實欄㈩之現金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 ㈤犯罪事實欄甲○○係竊取承攬和華公司拆建工程之金泰山 砂石有限公司所有之廢鋼筋約180 公斤。
甲○○於民國96年4 月6 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盤查臨檢時 ,主動供陳其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並分別於96年4 月7 日及20日,帶同員警至竊盜現場查證及製作筆錄,於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陳明 本案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甲○○竊取之電纜線均非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電線。 ㈧甲○○竊盜所使用之工具均未扣案。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欄㈩之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皮包內現金大概 有2,000 元等語,但其於警詢時已陳稱皮包內現金約1,000 餘元等語,則其偵查中所謂「大概有2,000 元」,亦可能為 1,000 餘元,是被告既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供陳皮包內僅 有1,000 餘元,核與被害人警詢之供述相符,自應認定被告 僅竊得現金1,000 餘元,公訴人起訴書以被害人乙○偵查中 「大概有2,000 元」之證述遽認被害人遭竊2,000 餘元,容 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欄㈥之被害人丙○○於警詢證稱其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係遭竊賊以十字型螺絲起子解開配電盤之螺絲後加以竊取 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一致,應堪 採信,是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係持破壞剪1 支竊盜,亦有誤 會。
三、程式事項:
㈠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 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 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同法第284-1 條亦有明文;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於釋字第392 號解釋所揭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 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 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之精神。可知,刑事訴訟 法所稱之法院,於第一審程序,依不同案件類型及公訴人訴 追方式不同,應可分成一位法官獨任或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 審理之二種法院組織,是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稱之 「法院」,自應包括獨任法官審理及合議審理二種組織型態 之法院;況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就應如何調查證據,原則應尊重當事人(公訴人及被告 )之聲請及意見,且審理時,應於人別訊問及告知權利事項 後,即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完畢,始可就起訴事實訊問被 告(見刑事訴訟法第273 、279 及288 條規定及修正理由, 並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要點說明);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修正為現行規定,其目的及作 用除集中審理、順暢訴訟進行外,亦在配合刑事訴訟法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使訴訟當事人可對釐清起訴範圍、 是否認罪以改行新設之簡式審判程序以減省訴訟勞費、於審 理時如何調查證據及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等事項表示 意見,以落實制度變革追求之目的(參修正理由),則如將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稱之法院限縮於合議組織型態 之法院,無異將使依法由一位法官獨任審判之案件,法院於 收案後,即應進行審理程序,無法於調查證據前,訊問被告 就起訴事實是否認罪等事項,亦無法於審判程序開展前,瞭 解訴訟當事人對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及如何聲請調查證據 等事項之意見,不但使獨任法官審理之案件難以順利開展審 判程序,更顯有違刑事訴訟法之修正目的,益徵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所稱之「法院」應包括獨任法官審理及合議 審理二種組織型態之法院無疑。至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雖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 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 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第276 條至第278 條規定之事項 。惟該條應係同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補充規定,目的在使合 議審判案件,無庸由三位合議法官一起開庭進行準備程序, 而可由受命法官一人先行準備程序,是當不能據此反面推認 僅合議審判案件始可依第273 條第1 項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 程序,此乃基於體系性、目的性之當然解釋。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73 條第1 項之法 院應包括獨任法官審理及合議審理二種法院組織既如上述, 則不論原屬獨任或合議審判之案件,自均有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雖屬獨任法官審理之案件,惟查被 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自得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被告於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 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本案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之 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1 項參照) 。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4 項第1 款參照)。按連續 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 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 ,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 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
㈢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定刑得科5 百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 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與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 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 規定以新臺幣元3 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相較,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 臺幣1 萬5 千元,然最低額顯已提高。因此,比較上述修正 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㈣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第1 點第4 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㈤至於刑法第62條將自首「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 ,此項刑罰裁量事項之變動,因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 果,固屬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動,且被告犯罪 行為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但被告自首時間既 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自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第6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第6 點第1 項第2 款參照)。
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第3點 第2 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 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至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 ,發生在新法實施後者,因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該部 分之行為即無與修正前之行為成立連續關係而論以連續犯之 餘地(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4 項第 1 款參照)。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至所示之犯行, 既均發生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自均應逕依新法加以論處,而 無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論以連續犯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㈥至㈧ 及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㈤、㈨、㈩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先後3 次攜帶兇器 竊盜及2 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即附表編號一之罪), 與上開犯罪事實欄㈥至所犯之4 次攜帶兇器竊盜罪、2 次 普通竊盜罪及1 次踰越牆垣竊盜罪(即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罪



),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就本案全部竊盜犯行,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犯罪事實並帶同員警 至犯罪現場查證,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查證照片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之 供述可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 一之罪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然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因缺錢花用,即 屢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再參酌各次竊盜 所得財物、所生危害程度、各次犯罪手段及自警偵訊起迄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係自首而查獲,犯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至八之 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之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罪則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
㈦末查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至四、六至八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分別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則: ⒈按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5 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為 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第5 點第1 項可資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上開七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
⒉次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之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附表



編號一之罪既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上開條 文所指94年1 月7 日之刑法修正)所犯,且附表編號一至四 、六至八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刑亦均在6 個月以下(法定 本刑均在5 年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則上開七罪自得適用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規定,准予 易科罰金。
⒊再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 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兩罪,均得易科 罰金,而其中一罪因行為在82年2 月5 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修正公布前,則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如得 易科罰金,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30元折算1日(最高 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一 與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八之罪雖分別經本院諭知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然於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 依上揭判決意旨,自應擇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 300元(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本案定應執行刑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⒋綜上,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用以竊盜之工具雖均為被告所有,但均未扣案,又非違 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
編號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犯行: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所示之犯行: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所示之犯行: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所示之犯行: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所示之犯行: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編號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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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