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伯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抗告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20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 為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23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4 月9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 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238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足認其 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 年2 月27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後方某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電燈泡內,再點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經南投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 於106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7 分許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伯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106 年3 月20 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簡字第3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①至③罪,嗣經 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10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105 年11月11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 稱第④罪),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11月12日,執行期滿日為 106 年6 月11日。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第①至③ 罪之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第④罪,迄106 年1 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6 年5 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 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惟因第①至③罪所定之執行 刑已於105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縱假釋事後被撤銷,亦不 影響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情,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案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