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紜均
指定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紜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紜均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仍以縱然遭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 至105 年9 月19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道0 號公路名間交流道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陽信 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19日某時,撥打電話向黃銀河佯稱為其同學張錫隆,因需 款孔急要向黃銀河借款云云,致黃銀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9 月19日14時20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5 萬元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銀 河於次月詢問張錫隆還款事宜,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紜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銀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陽信商業銀行-開戶附件、帳戶個資檢視、陽信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客戶對帳單列印、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操作轉帳,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供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 付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他人財物之不法使用,核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 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與他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受 有5 萬元之損害,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一部分金額,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5頁),有悔改之意,併考量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南投縣名間 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一部份損害完 畢,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另外,為使被告切實履行與被害人所成立之和 解契約,避免被害人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給付方法, 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 告以5,000 元之代價將上揭帳戶出租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取財乙節,業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為本案犯 罪所得,然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被害人2 萬 元,其餘3 萬元依和解方案分期給付被害人等情,有上開和 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效,且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倘再諭知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未扣案之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及該密碼,固 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陽信銀行帳 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無法 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