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6 月7 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KAD024214 號、64─KA
D0242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5 月9 日下午3 時許,駕駛百一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9K-25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圓 環,因「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或稽查」之違規事實,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分別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 1 項規定以雲警交字第KAD024214 號、KAD024213 號違反道 路交通事件擎單逕行舉發,並於96年6 月7 日以彰監四字第 裁64-KAD024214號、64-KAD024213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0 元、3000元,且分別依同條例第63條 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5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集集 鎮附近卸倒砂石,在車上掀開覆蓋帆布時不慎從貨車上跌落 地面,致頭部受創而不自覺。依照正常工作行程,伊應直接 由集集鎮駛回員林鎮,然伊因不知腦部出血未及時就醫,才 有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貨運曳引車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段繞行100 餘圈並抗拒警方攔檢之異常行為,爰請求撤 銷原處分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 各該條例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按 汽車駕駛人有上揭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予 以記違規點數3 點、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1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6年5 月9 日下午3 時許, 駕駛百一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K-253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高速行 駛並為危險駕駛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 攔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該分局分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第1 項規定,以雲警交字第KAD024214 號、KAD024213 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規,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6年6 月7 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裁64-KAD024214號、64-KAD0242 13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並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 更明白揭櫫:「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 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 立法」之意旨。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 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 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固然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因深 藏於行為人之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 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 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 主觀心態;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9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是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 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危險駕 駛」或「經制止而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行為,尚需以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該禁止規定 之可歸責心態,始得處罰。
(三)查異議人於96年5 月10日因兩側額葉挫傷出血、腦水 腫由伍倫醫院轉入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急診,臨床 症狀呈現人格改變,無法言語,頭痛及嘔吐,並於同 日進行開顱清除血腫、顱內壓監測手術,此有96年7 月25日彰醫病字第0960004280號函檢具之病歷摘要1 份附卷可按;復經本院詢問該醫院異議人所受傷害與 違規行為間之關聯性,該醫院函覆稱:該異常駕駛行 為極有可能是兩側額葉挫傷所導致之行為改變等語( 見本院卷附上開函文)。參以異議人就診時間之5 月 10日距其違規時間僅1 日之隔,時間密接;再者,依 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異議人 係在該圓環路段高速繞行約100 圈,此與正常駕駛人 之駕駛習慣已迥然相異,且在經員警制止約10分鐘始 由員警駕駛巡邏車以前後圍堵之方式攔停受檢,亦與 一般違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駕車逃逸之情形不同, 堪認其於違規當時精神狀態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上揭說明,應不 予處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 ,固非無據,然異議人既於違規當時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已如前述,應屬不罰。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 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 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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