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346號
CHDM,96,交聲,346,200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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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4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 者,不得駕車,違反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15 ,000 元 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坦承其有於民國96年3月24日 20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465-GC號自小客車之違規 事實,嗣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海埔國小前為警攔查,惟員警並 未先行提供礦泉水漱口,亦未依循等候15分鐘始可進行酒測 之規定,是故,取締過程不符合標準作業程序,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一情,惟辯稱:員 警在酒測前拒絕伊漱口之要求,亦未讓其漱口,且未經等候 15分鐘,是員警依法不得對伊進行酒測,舉發程序顯有瑕疵 云云。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經警對伊實施酒測,檢 測後發現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事實, 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親自簽 名在案,是受處分人經員警酒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告知並 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 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固為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注意事 項第1項第⑵款所明定,並有取締酒後駕車程序1份在卷可 稽,然所謂「確定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實施酒測 前提供礦泉水漱口」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



成酒測值之誤差,因此,該規定並非指飲酒後未逾15分鐘 不得酒測,而係指如飲酒後已逾15分鐘,固得直接進行酒 測,但如飲酒後未逾15分鐘者,則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 要,易言之,飲酒後已逾15分鐘者,因未有口腔中殘存酒 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即無庸提供礦泉水漱口,此所以 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應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 『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之原因。是故,受處分 人爭執上開15分鐘係指攔停後員警應先等候15分鐘,方得 予以酒測云云,容有誤會,殊不足取。
(三)又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欲測試前,員警並未詢問受處分人是否飲酒結束後超過 15 鐘 ,亦未提供礦泉水予受處分人甲○○漱口,即逕行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一情,分據證人即當時在場執行酒 測之警員李俊賢、林文勅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 ),則本件員警對受處分人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是否 因受處分人口中仍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乃本 件應審究之重點,如本件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客觀 上已足以排除受處分人口中仍有酒精殘留之因素,則所得 數值因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自得採 為裁罰之依據;反之,如實施酒測時,無法排除受處分人 口中仍有酒精殘留之情形,所得數值顯有誤差,自不得據 為裁罰之標準至明。
(四)茲核,受處分人於當日下班即下午4 、5 點起,即前往同 事家中,開始飲用啤酒,迨當日晚間將近8 點飲酒結束, 後於晚間8 點多駕車離去等情,為受處分人甲○○於本院 調查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又本件為警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當日晚間8 時25分,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96年3 月24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1 紙在卷得憑(見本院卷第6 頁),則參照上開受處 分人供述飲酒結束之時間可知,受處分人為警攔停實施酒 測時,顯已逾飲酒後15分鐘,依上所述,員警對受處分人 實施酒測時,客觀上已足以排除受處分人口中仍有酒精殘 留之情形,所得酒精濃度數值自得採為本件裁罰之依據。(五)綜上,受處分人於警方進行初步檢測時呈現酒精反應,而 受處分人為警實施檢測時又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依 前揭規定,警方本即無庸於進行酒測前再提供礦泉水漱口 。至於員警於攔停時雖未先行詢問確定受處分人是否已飲 酒結束後15分鐘以上,然實情既為受處分人確已飲酒結束 逾15分鐘,則酒測值有可能誤差之因素已經排除,所得濃 度數值既能充分顯現受處分人當時身體所受酒精之影響,



自得據以之為裁罰,是員警上開程序之瑕疵並不影響本件 結果之認定,受處分人所辯,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經測試檢定其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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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