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3802號、第4053號、第6783號、第7125號、第712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除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乙○○所有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外)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貳、附表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除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乙○○所有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外)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肆、附表伍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壹拾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陸、附表玖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捌、附表壹拾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壹拾壹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除Panasoni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乙○○所有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外)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壹拾貳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壹拾壹、附表壹拾貳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生哥」)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19 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經上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 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2847號刑 事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 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82年間 經法院判決確定之3 罪,經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後,經送監接續執行,於84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5年間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以85 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後,經送監執行,並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14日接續執行,於89年8 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91年間再經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16日,於93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丁○○(綽號「蟾蜍」)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於84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6 年間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 訴字第8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後,再經撤 銷前揭84年間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5 日, 經接續執行,於89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復於92年間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 ,於94年9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曾於89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 7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2 罪 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經接續執 行,於93年1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 於93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綽號 「阿如」)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 ,甲○○、丁○○、丙○○、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 定之第1 、2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或轉讓, ①甲○○、丁○○、丙○○、乙○○,竟基於販賣第1 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由甲○○、丁○○ 、乙○○3 人;或由甲○○與丁○○2 人;或由甲○○與乙 ○○2 人;或由丁○○與癸○○2 人;或由丁○○與癸○○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3 人,基於共同販賣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或甲○○、丙○○各單獨,連續於下列㈠ 所示時、地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②甲○○、丁○○、丙○ ○、乙○○,竟另行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由甲○○與乙○○2 人;或由甲○ ○與丙○○2 人,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或甲○○、丁○○、丙○○各單獨,連續於下列㈡所示時、 地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③甲○○、丙○○、乙○○ 各基於轉讓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㈢所 示時、地為轉讓總淨重未達淨重5 公克之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之行為;④甲○○、丙○○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竟單獨各基於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㈣所示時、 地為轉讓總淨重未達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不詳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
㈠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中旬某日止,由癸○○以 行動電話門號0911—944302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982—768275號或直接當面向甲○○議定購買金額, 購買海洛因後,並在甲○○承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街15號旁之鐵皮屋套房內交貨,甲○○獨自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且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 元1 次、價格5,00 0 元13次、價格6,000 元2 次予癸○○,以此方式,連續 販賣海洛因共計16次,甲○○合計得款78,000元。 ⒉自94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5年3 月12日止,由戊○○以 行動電話門號0989—024519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982—768275號,經與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 在甲○○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段439 巷145 號三合 院住處前,購買海洛因後,則由甲○○單獨前往,或由甲 ○○委託丁○○,在上揭交貨地點,每次販賣價格1,000 元且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戊○○,以此方式,⑴甲○ ○單獨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40次,甲○○合計得款40,000 元【以最有利於甲○○之計算方式】;⑵另甲○○、丁○ ○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10次,甲○○、丁○○2 人合 計得款10,000元【以最有利於甲○○、丁○○之計算方式 】。
⒊於95年3 月31日凌晨零時3 分、同年4 月24日下午3 時許 ,戌○○經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 樹」之友人處得知甲○○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以室內電話 門號04—0000000 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 —348408號(裝於其所有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內)向甲 ○○議定購買金額後,並約定在設於彰化縣溪湖鎮溪湖糖 廠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民中學前 ,購買海洛因後,則由甲○○獨自前往上揭交貨地點,每 次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戌○○2 次,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2 次,甲○○合計得
款2,000 元。
⒋於95年4 月2 日、同年4 月10日、同年4 月間某日(除同 年4 月2 、10日外),辰○○以行動電話門號0932—5865 96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經 與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設於彰化縣溪湖鎮○○ 路○段之「金百利釣蝦場」前或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 ,購買海洛因後,則由甲○○獨自前往上揭交貨地點,販 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1,000 元1 次、價格500 元2 次予辰○○,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3 次,甲○ ○合計得款2,000 元。
⒌自95年3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中旬某日止,由丑○○ 以行動電話門號0919—547127號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915—575636號(裝於乙○○所有銀色摩拖羅拉廠 牌行動電話內)或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 08號,經與乙○○或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前揭 金百利釣蝦場前,購買海洛因後,⑴由甲○○將海洛因交 與乙○○前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且價格1,000 元3 次、價格2,000 元1 次予丑○○, 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4 次,甲○○、乙○○2 人合計得款5,000 元【以最有利於甲○○、乙○○之計算 方式】;⑵由乙○○先向丑○○收取買賣價金後,由甲○ ○將海洛因交與乙○○,復經乙○○委託丁○○將海洛因 攜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 500元之 海洛因予丑○○1 次,甲○○、丁○○、乙○○3 人合計 得款1,500 元;⑶由甲○○將海洛因交與丁○○前往前揭 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1,000 元1 次、價格2,000 元1 次予丑○○,以此方式,連續販 賣海洛因共計2 次,甲○○、丁○○2 人合計得款3,000 元【以最有利於甲○○、丁○○之計算方式】。 ⒍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由己○○以行 動電話門號0982—332320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917—348408號,經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 因後,並在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交貨,甲○○獨自販 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予己○○3 次,以此 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3 次,甲○○合計得款3,000 元。
⒎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8 日止,由辛○○以行動 電話門號0982—665486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917—348408號,經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因 後,並在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
,⑴由甲○○單獨前往上揭約定交貨地點各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且價格500 元2 次、價格1,000 元6 次、價格3, 000 元3 次、6,000 元1 次予辛○○,以此方式,連續販 賣海洛因共計12次,甲○○合計得款22,000元;⑵由甲○ ○將海洛因交與丁○○前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 數量不詳且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予辛○○2 次,以此方 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2 次,甲○○、丁○○2 人合計 得款2,000 元【以最有利於甲○○、丁○○之計算方式】 。
⒏自95年3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由子○○以 行動電話門號0982—272545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917—348408號,經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 洛因後,並在甲○○前揭住處三合院前或金百利釣蝦場前 交貨,甲○○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1,000 元 1 次、價格500 元4 次予子○○,以此方式,連續販賣海 洛因共計5 次,上揭價格500 元部分中之3 次,甲○○因 故未交付海洛因予子○○(起訴書誤載為已完成交易), 而子○○亦未交付價金與甲○○,甲○○合計僅得款1,50 0 元。
⒐自95年4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由未○○以市 內電話電話門號04—813256號、行動電話門號0982—2920 75號撥打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5—575636號,經 向乙○○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因後,並在甲○○前揭 住處三合院後方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由甲○○將海洛 因交與乙○○前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且價格1,000 元1 次、價格2,000 元1 次予未○ ○,以此方式,甲○○、乙○○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 2 次,合計得款3,000 元。
⒑自95年2 月初即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由乙 ○○以行動電話門號0915—575636號、0910—592199號撥 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號,經向甲○ ○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因後,並在甲○○前揭住處三 合院前或金百利釣蝦場前交貨,甲○○獨自販賣數量不詳 之海洛因且價格500 元11次、1,000 元6 次予乙○○,以 此方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17次,而乙○○於95年4 月 26日購買海洛因之價金500 元尚未交付與甲○○,甲○○ 合計得款11,000元。
⒒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 月某日止,庚○○(綽號「 叮噹」)、午○○(綽號「小胖」)2 人欲購買海洛因, 推由庚○○以行動電話門號0986—258038號撥打癸○○(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0—313478號 ,經與癸○○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前揭金百利釣蝦場 前,購買海洛因後,⑴由癸○○將海洛因交與丁○○前往 前揭約定交貨地點,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000 元之 海洛因予庚○○、午○○3 次,以此方式,丁○○、癸○ ○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3 次,合計得款3,000 元【以 最有利於丁○○、黃良哲之計算方式】;⑵由癸○○將海 洛因交與丁○○,復經丁○○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女子將海洛因攜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丁○○、癸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3 人(起訴書漏 載)共同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000 元之海洛因予庚○○ 、午○○1 次,合計得款1,000 元。
⒓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由寅○○以行 動電話門號0920—498078號撥打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937—288895號(裝於丙○○所有白色摩拖羅拉廠牌行 動電話內)、0929—221130號、0938—928330號,經向丙 ○○議定購買金額,購買海洛因後,並在丙○○位於彰化 縣溪湖鎮○○路大突巷87號住處內交貨,丙○○獨自販賣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且價格1,000 元予寅○○3 次,以此方 式,連續販賣海洛因共計3 次,丙○○合計得款3,000 元 【以最有利於丙○○之計算方式】。
㈡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自94年9 月底某日起至95年4 月28日(即甲○○為警查獲 日)止,由酉○○以行動電話門號0923—268933號、0936 —868433號撥打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17—348408 號、0931—586522號,於94年間平均約每2 、3 日1 次, 另於95年間(不包括95年1 月)平均每週1 次,經向甲○ ○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甲○○前揭 三合院住處交貨,甲○○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且價格2,000 元31次、12次予酉○○【以最有利於甲○ ○之計算方式,即94年9 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平 均每3 日1 次,共計31次;另95年2 月至4 月止,平均每 週1 次,共計12次】,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共計43次,甲○○合計得款86,000元。 ⒉自95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1 月底某日止,由酉○○直接至 不知情之甲○○前揭三合院住處,經向丁○○議定購買金 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位於甲○○前揭三合院住 處交貨,丁○○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 2,000 元4 次予酉○○【以最有利於丁○○之計算方式】 ,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 次,丁○○合
計得款8,000 元。
⒊自95年1 月某日起至同年4 月28日(即甲○○為警查獲日 )前某日止,⑴由酉○○至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後,透 過甲○○聯絡丙○○後,由酉○○向丙○○議定購買金額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由 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酉○○,酉○○則將購買價金 交與甲○○,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1, 000 元2 次予酉○○,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共計2 次,丙○○、甲○○2 人合計得款2,000 元【以最 有利於丙○○、甲○○之計算方式】;或⑵由酉○○以行 動電話門號0923—268933號、0936—868433號撥打丙○○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7—288895號、0938—928330號, 由酉○○向丙○○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並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民中學校區後方交貨,由丙○○ 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前揭約定交貨地點,販賣數量不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1,000 元1 次予酉○○,以此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 次,丙○○合計得款1, 000 元。
⒋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3日前之某日止,由申○ ○直接至甲○○前揭三合院住處,經先各向甲○○、乙○ ○、丙○○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甲 ○○前揭三合院住處交貨,⑴由甲○○獨自將甲基安非他 命交與申○○,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申○○2 次,以此方式,甲○○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2 次,合計得款1,000 元【以最有利於甲○○之計 算方式】;⑵由甲○○委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申 ○○,每次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350 元、 500 元各1 次予申○○,以此方式,甲○○、乙○○共同 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合計得款850 元;⑶由 丙○○獨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申○○,販賣數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300 元、500 元各1 次予申○○,以 此方式,丙○○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丙○○ 合計得款800 元。
⒌⑴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中旬某日止,由癸○○ 以直接當面向甲○○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並在甲○○承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15號旁之鐵 皮屋套房內交貨,甲○○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且價格1, 000元1 次、價格2,000 元1 次予癸○○,以 此方式,甲○○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 次,合計得 款3,000 元;⑵另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由癸○○詢問甲
○○後,經甲○○聯繫向丙○○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由癸○○駕車搭載甲○○前往設於彰化縣溪 湖鎮○○道安醫院」內交貨,癸○○將購買價金交與甲○ ○,由甲○○進入前揭醫院內,將價金交給丙○○,再由 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甲○○轉交與癸○○,以此方 式,甲○○、丙○○共同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 價格6,000 元予癸○○1 次,合計得款6,000 元。 ⒍於95年4 月上旬某日,由未○○直接至設於彰化縣溪湖鎮 金百利釣蝦場處,經向丁○○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後,並在該處交貨,丁○○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且價格500 元1 次予未○○,以此方式,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次,丁○○合計得款500 元。 ⒎於94年9 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由壬○○直接至設 於彰化縣溪湖鎮金百利遊藝場處,經向丁○○議定購買金 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在該遊藝場附近處或巷弄內 交貨,丁○○獨自販賣數量不詳且價格1,000 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壬○○2 次,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共計2 次,丁○○合計得款2,000 元。
⒏自95年1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 月間某日止,由巳○○以 行動電話門號0938—121408號撥打丙○○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937—288895號,向丙○○議定購買金額,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並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高級中學前或彰化縣 埔鹽鄉南港村南港國民小學前交貨,丙○○獨自販賣數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價格1,000 元4 次予巳○○,以此 方式,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計4 次,丙○○合計得款 4,000 元。
㈢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自95年農曆新年後即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 由丁○○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平均每週約2 、3 次 向甲○○索討海洛因施用時,甲○○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予丁○○施用多次(丁○○所涉施用第1 級 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
⒉自95年農曆新年後即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 由乙○○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向甲○○索討海洛因 施用時,甲○○乃連續無償轉讓之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乙 ○○施用(乙○○所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 判決),共計3 次。
⒊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由丙○○在甲 ○○前揭三合院住處,向甲○○索討海洛因施用時,甲○ ○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丙○○施用(丙○
○所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共計2 次。
⒋自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由辛○○在前 揭金百利釣蝦場處,向甲○○索討海洛因施用時,甲○○ 獨自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辛○○施用,共計 3 次。
⒌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由甲○○在其 前揭三合院住處,向丙○○索討海洛因施用時,丙○○乃 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甲○○施用(甲○○所 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共計2 次。 ⒍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由寅○○在丙 ○○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大突巷87號住處(起訴書誤 載為丙○○之上揭住處旁邊之「展亞賓館」),向丙○○ 索討海洛因施用時,丙○○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海 洛因予寅○○施用(寅○○所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經另案判決),共計2 次。
⒎自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由丁○○在甲 ○○前揭三合院處及彰化縣溪湖鎮之「金百利釣蝦場」處 ,向乙○○索討海洛因施用時,乙○○乃連續無償轉讓數 量不詳價值約500 元之海洛因予丁○○施用(丁○○所涉 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共計2 次。 ⒏於95年3 月間某日,由丑○○在甲○○前揭三合院處,向 乙○○索討海洛因施用時,乙○○乃無償轉讓數量不詳價 值約300 元之海洛因予丑○○施用(丑○○所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另案判決),共計1 次。
⒐於95年4 月26日下午5 時20分,由卯○○在國道1 號高速 公路溪湖交流道下方之涵洞,因見乙○○將前於犯罪事實 欄㈠⒑所示之95年4 月26日,在金百利釣蝦場前向甲○ ○購得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裝入注射針筒內施用後,向乙 ○○索討於注射針筒內之剩餘海洛因施用,乙○○乃無償 轉讓將前揭注射針筒內剩餘之海洛因予卯○○,卯○○尚 未施用之際,即為警方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 之注射針筒、削尖剷管各1 支。
㈣轉讓禁藥即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自95年農曆新年後即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 由丁○○在甲○○前揭三合院住處,平均每週約2 、3 次 向甲○○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甲○○乃連續無償數 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多次(丁○○所涉施用 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另案判決)。
⒉自95年農曆新年後即95年2 月間某日,由乙○○在甲○○
前揭三合院住處,向甲○○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甲 ○○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施用 (乙○○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另案判決) ,共計2 次。
⒊於95年農曆新年後即95年2 月間某日,由丙○○在甲○○ 前揭三合院住處,向甲○○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時,甲 ○○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丙○○施用 (丙○○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另案判決) ,共計1 次【以最有利於甲○○之計算方式】。 ⒋於95年約3 、4 月間某日,由甲○○在丙○○位於彰化縣 溪湖鎮○○路大突巷87號住處內,向丙○○索討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時,丙○○乃連續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 命予甲○○施用(甲○○所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另案判決),共計2 次。
㈤嗣經警方①於95年4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在彰化縣溪湖鎮 ○○路○ 段529 號前拘提丁○○到案;②於同日下午1 時40 分,在前揭金百利釣蝦場前拘提甲○○到案,且臨檢盤查查 獲丙○○,而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439 巷145 號甲○ ○三合院住處內,搜索扣得甲○○所有供前揭販賣第1、2級 毒品所用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917—348408號 晶片卡1 張)、分裝袋4 包;另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QJ—6473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1 級毒品所 用之海洛因3 包(總淨重0.19公克,總空包裝重0.87公克) 、販賣第1 、2 級毒品所用之含無法析離微量海洛因之研磨 器1 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29—22113 0 、0937—288895號晶片卡各1 張)、分裝袋1 包,並經丙 ○○之同意至其上揭住處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1、2 級毒品分裝袋3 包;③嗣經警至看守所借提甲○○至甲○○ 前揭住處,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1 、2 級毒品所用之葡萄 糖2 大包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詰問權係指 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 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 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 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 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 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 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證人癸○○、戊○○、戌○○、辰○○、丑○○、己 ○○、酉○○、辛○○、子○○、申○○、未○○、巳○○ 、寅○○、午○○、卯○○、庚○○、壬○○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丁○○、丙○○、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 具結所為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4053號偵查卷宗㈠第60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7 頁至第7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 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 134 頁至第135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58 頁至第16 0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95年度偵字第4053號 偵查卷宗㈡第25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70頁至第 72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50 頁至 第151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95
年度偵字第3802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 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62 頁 至第163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被告甲○○、丁○○ 、丙○○、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況上揭證人除證人酉○○外,均經被告甲○○、丁○○ 、丙○○、乙○○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 程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證人酉○○部分,被告 甲○○、丙○○復均捨棄其等對質詰問權,是依法前揭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 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