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戊○○
乙○○
丁○○○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丙○○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捌佰陸拾捌元、乙○○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丁○○○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戊○○、丙○○各負擔百分之六、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於原告戊○○、丙○○、乙○○、丁○○○各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新臺幣叁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被告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戊○○、蔡嘉育之子蘇柏 仲死亡,原告均受有傷害,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戊○○ 新臺幣(下同)2,043,080 元、丙○○1,890,595 元、乙○ ○1,440,094 元、丁○○○1,142,303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準備程序中縮減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戊○○1,494,520 元 、丙○○1,341,035 元、乙○○706,917 元,丁○○○552, 683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5年4 月9 日上午8 至9 時許,於酒後呼 氣酒測值達0.72MG/L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6306-ML 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經263.9 公里南下車道時,因超車不當及因飲用酒 精類飲料,衝至對向南下車道與行駛在南下內側快車道之原 告戊○○所駕駛,搭載丙○○、蘇柏仲、乙○○、丁○○○ 之車牌號碼YR -526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後,續再擦撞南 下車道訴外人洪慶華駕駛之車牌號碼1979-JM 號自用小客貨 車,致原告及蘇柏仲輕重傷不一,送醫救治,蘇柏仲即戊○ ○、丙○○之子更因傷重於95年4 月11日22時26分宣告不治 身亡。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4,520元、看護費 160,000 元;丙○○則支出醫療費11,035元、看護費10,000 元;乙○○則支出醫療費16,917元、看護費146,000 元;丁 ○○○亦支出醫療費60,683元、看護費92,000元,爰依法請 求賠償上開金額。
㈡又蘇柏仲為原告戊○○、丙○○獨子,渠2 人日後得受蘇柏 仲之扶養,是渠等受扶養權利顯遭受侵害,自原告戊○○、 丙○○退休時起算10年,各自得受扶養費用為720,000 元, 被告亦應賠償。再蘇柏仲因被告過失行為死亡,原告均感椎 心刺痛,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各1,350,000 元慰撫金以 資慰藉。另原告2 人就蘇柏仲部分已領取強制險1,500,000 元,由原告2 人各分受750,000 元,扣除前開金額後,精神 慰撫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各600,000 元。 ㈢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至今尚未復原、丁○○ ○則因本件車禍身心受嚴重創傷,顏面恐有毀容之虞,爰各 自請求400,000 元慰撫金以資慰藉。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戊○○1,494,520 元、原告丙○○1,341,035 元 、原告乙○○706,917 元、原告丁○○○552,683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因其弟弟不願擔任保證人,而被告覓不到其他保 證人,故無法達到原告之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戊○○高職畢業、從事鐵工,月薪25,000元,蘇永茂碩 士畢業,從事國小教師工作,月薪60,000元,丁○○○國小 畢業,從事媬姆工作,月薪約為20,000元、丙○○專科畢業 ,月薪40,000元,被告甲○○國中肄業,事故發生當時從事 駕駛工作,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23,000元。
㈡就原告戊○○、丙○○得受蘇柏仲扶養費用,以每個月5,00 0 元為計算基準。
㈢就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準。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㈡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蘇柏仲死亡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㈢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有關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部分:
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屏東縣枋寮鄉○○村○ ○○ 街256 號吉良製冰廠所僱用之司機(現已離職),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5年4 月9 日8 至9 時許,在屏東縣佳 冬鄉○○路150 號住處飲用高梁酒、米酒後,明知其服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酒後駕駛系 爭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劉鳳櫻、其女劉家甄,沿臺17線由 南向北行駛,欲載運冰塊至屏東縣崁頂鄉客戶處。於同日10 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臺17線263.9 公里林邊大橋處 ,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侵入來車之車 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路 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因酒後不勝酒力,精神不濟,駕駛操控力 變差(肇事後2 小時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致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乃由外側快車道偏向,經內側 快車道侵入對向南下內側車道,撞及對向由原告戊○○所駕 駛並搭載原告丙○○、丁○○○、乙○○、其子蘇柏仲之車 牌號碼YR-5269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後,再擦撞南下外側 車道由訴外人洪慶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979-JM 號自用小客 貨車左側車身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檢)95年度相字第215 號、 710 號、95年度偵字第4590號、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84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卷核閱無訛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過失,原告戊○○則無過失,應 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蘇柏仲死亡及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原告戊○○、丙○○之子蘇柏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嚴重腦腫脹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傷重於同月 11日22時26分許仍不治死亡;另戊○○受有右股骨骨折、右 髖臼骨折併右髖關節脫臼、面部及肢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丙○○受有右手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前額挫擦傷、右肘 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丁○○○受有顏面複雜性骨 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
左顳部撕裂傷、人中撕裂傷、上唇內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 、左眼瘀青挫傷、牙齒斷4 顆之傷害;乙○○受有右下股股 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下肢膝部動靜脈斷裂之 傷害之事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 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710 號卷《下稱雄檢 相驗卷》第48-52 、54-65 頁,屏檢相驗卷第19-20 頁), 原告所受之傷害則有診斷證明書4 紙在卷可佐(見屏檢相驗 卷第12-18 、21頁)可按,則蘇柏仲之死亡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㈢有關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原告戊○○、 丙○○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子蘇柏仲死亡,及原告主張 受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扶養費用、 精神上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將該項目及金額臚陳如下: ⑴原告戊○○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520元(原告誤 計為14,520元),有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附卷 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 求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髖關節脫臼併骨折傷害,於95年4 月 9 日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治療,經施以骨釘內固定術,於95 年4 月28日出院,共計住院20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於 出院後需受3 個月照顧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96年5 月 7 日(96)長庚院高字第641933號函(見本院卷第16、119 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僱請看護80日,以兩造不爭執每日 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160,000 元看護費用,亦有看護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可憑,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應屬 有據。
③扶養費用:
按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 ,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 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 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 判例可資參酌);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茲訴外人蘇柏仲為 原告戊○○及丙○○獨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本件車 禍而死亡,已如前述。蘇柏仲於92年3 月13日出生,依卷附 之臺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73.40 年,依前 揭說明,其將來仍應認有贍養之能力。雖原告名下有不動產 ,然僅有15.96 平方公尺,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使用及價值上不高,尚不足維持原告 日後生活所需,而原告戊○○係62年2 月1 日出生,本件車 禍發生時為33歲,尚有餘命40.73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規定於60歲強制退休,尚有13年得受蘇柏仲之扶養。又依兩 造不爭執以原告每月得受蘇柏仲扶養金額5,000 元計算,依 霍夫曼計算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89,270 元(計算式 如下:5,000 ×12×9.00000000=589,270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逾此部分金額,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之父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 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被害人暨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 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父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之地位、 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之地位, 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茲蘇柏仲為戊○○獨 子,詎料被告之過失行為,奪走原告戊○○的至愛親人,造 成其痛失愛子,無法享父子天倫之樂,尤感椎心刺骨之痛。 又原告戊○○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月薪25,000元,名 下有1 筆不動產,被告國中肄業,事故發生當時從事駕駛工 作,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23,000元,名下無財產,有 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21-24 頁、36-37 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戊 ○○因蘇柏仲死亡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被告賠償135 萬 元以資慰藉,尚屬相當。
⑤從而,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112,790 元。 ⑵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868元(原告誤 計為11,035元),有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附卷 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 求,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尺骨骨折傷害,於95年4 月9 日至長 庚醫院高雄分院接受鋼板內固定手術治療,於95年4 月13日 出院,共計住院5 日,1 個月內需他人照顧事實,有該院診 斷證明書、96年5 月7 日(96)長庚院高字第641933號函( 見本院卷第16、119 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僱請看護5 日 ,以兩造不爭執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10,000元看護費 用,亦有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91頁)可憑,原告此部 分請求金額,亦屬有據。
③扶養費用:
訴外人蘇柏仲為原告丙○○獨子,將來有扶養之能力已如前 述。雖原告名下有1 棟建物及2 筆土地,而該2 筆土地地段 相同地號相近,應係建物坐落基地,該房屋土地應僅供原告 居住使用,尚非可得維持生活與日後得以變現之資財,尚不 足維持原告日後生活所需,則蘇柏仲於成年後對於原告丙○ ○仍應負扶養之義務,原告丙○○有受蘇柏仲扶養之權利, 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此項費用。而蘇柏仲因本件車禍而死 亡,於車禍發生時尚有平均餘命73.40 年,而原告於64年11 月2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30歲,尚有餘命45.61 年,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於60歲強制退休,尚有15年得受蘇 柏仲之扶養。又依兩造不爭執以原告每月得受蘇柏仲扶養金 額5,000 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 658,850 元(計算式如下:5,000 ×12×10.00000000 =65 8,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600,000 元, 自屬有據。
④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之母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 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被害人暨母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 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之母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母之地位、 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之地位, 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茲蘇柏仲為原告丙○ ○獨子,懷胎10月所生。詎料被告之過失行為,奪走原告丙 ○○的至愛親人,造成其痛失愛子,尤感椎心刺骨之痛。又 原告丙○○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40,000元,名下有
3 筆不動產,被告國中肄業,事故發生當時從事駕駛工作, 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23,00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2 7 頁、36-37 頁)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因蘇柏 仲死亡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被告賠償135 萬元以資慰藉 ,尚屬相當。
⑤從而,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970,868 元。 ⑶乙○○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0,616 元,有醫 療單據(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 、右下肢膝部動靜脈斷裂傷害經送往安泰醫院救治,轉往長 庚醫院高雄分院救治,施以緊急手術及內骨釘骨板固定、頭 部外傷及顏面撕裂傷緊急縫合術、胸部鈍傷及全身多處擦傷 經多次手術治療於95年5 月13日出院,96年1 月9 日再度入 院接受大腿骨釘重新固定及補骨手術,於96年1 月15日出院 後3 個月內都需他人在旁協助照顧之事實,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96年5 月7 日(96)長庚院高字第641933號、96年5 月 31日(96)長庚院高字第652251號函(見本院卷第19、20、 119 、124 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住院期間42日及出院後 31日僱請看護共計73日,並以兩造不爭執每日2,000 元計算 ,共計支出146,000 元看護費用,亦有看護費用收據(見本 院卷第81頁)可憑,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亦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95年4 月9 日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右下肢骨及脛骨開 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下肢膝部動靜脈斷裂傷害經送往安 泰醫院救治,轉往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救治,經施以骨折內固 定手術即接受局部皮瓣及植皮手術,於95年5 月13日出院。 96年1 月9 日再度入院接受大腿骨釘重新固定及補骨手術, 於96年1 月15日出院,96年4 月20日門診右股骨仍未完全癒 合,預估約再需3 個月之復原期,有診斷證明書、前開醫院 函文(見本院卷第第14、119 、124 頁)附卷可按。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原告名下有1 部汽車,學歷碩士畢業, 為國小教師,月薪60,00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學歷國中肄 業,從事板模工作,月薪約為23,0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被告賠償400,000 元以資慰藉 ,尚屬相當。
④從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696,616元。 ⑷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丁○○○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5,732元,有醫 療單據(見本院卷第68至80頁)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60,683元,即屬有據。
②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複雜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左顳部撕裂傷、人中撕裂 傷、上唇內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左眼瘀青挫傷、牙齒斷 4 顆之傷害,於95年4 月9 日經送往小康醫院林邊分院救治 轉送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治療,於95年4 月15 日施以骨折整復手術,於95年4 月24日出院,因受傷後急性 期間行動不便需旁人協助生活照顧,出院後1 個月內應可恢 復一般之生活自理能力的照顧事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96 年5 月7 日(96)長庚院高字第641933號、96年5 月31日( 96)長庚院高字第652251號函(見本院卷第19、20、119 、 124 頁)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0日僱請看 護共計46日,並以兩造不爭執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支出92 ,000 元 看護費用,亦有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1頁) 可憑,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亦屬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丁○○○於95年4 月9 日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受有顏面 複雜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多處撕裂傷、右前額 撕裂傷、左顳部撕裂傷、人中撕裂傷、上唇內側撕裂傷、下 唇撕裂傷、左眼瘀青挫傷、牙齒斷4 顆之傷害,於95年4 月 9 日經送往小康醫院林邊分院救治轉送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高雄分院治療,於95年4 月15日施以骨折整復手術,於 95年4 月24日出院,所受之骨折包括左側顴骨、右側眼眶骨 、左側上頷骨、顎骨及鼻篩骨手術時間長達7 小時,致95年 9 月12日仍明顯呈現眼球下陷明顯顏面疤痕,左上唇及面頰 部感覺麻木,患者顏面骨折複雜,難以恢復原狀等情,有診 斷證明書、前開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第19、20、119 、12 4 頁)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原告名下有4 筆土地、1 部汽車,學歷國小畢業,從事媬姆工作,月薪約 20,00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學歷國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 ,月薪約為23,0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 之損害,以被告賠償400,000 元以資慰藉,尚屬相當。 ④從而,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552,683 元,尚屬有據。
⒉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張志豪 ,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張志豪業於96年1 月 9 日與原告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由原告各分 受20萬元,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解書(件本院卷第40 頁)可按,並經原告自承在卷,依前揭說明,張志豪清償效 力,自應及於被告。另原告戊○○、丙○○亦於本院表示已 另行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1,500,000 元,每人分受75 萬元理賠及原告戊○○領取個人傷害部分理賠34,840元,有 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42 頁)可憑,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原告各受領部分均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中扣 除,於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127,950 元、丙○○1,020,868 元、乙○○496,616 元、丁○○○35 2,683 元。
⒊再本件原告請求係屬不定期債權,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於94年11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送達證書可按,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4年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