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23號
PTDV,96,訴,223,200708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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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甲○○
      辛○○
      己○○
      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六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7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4 號解除契約等事件乙案(下稱系爭事件)之判決及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惟查,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原告依前開判決應負擔之 債務,乃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美智所應負者,雖林美智死亡後 ,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前開訴訟案件中依規定承受訴訟為當 事人,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既均僅為林美智之限定繼承人, 則就林美智前揭債務,依法自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 責任,從而被告僅得就原告所繼承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尚不 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執行。茲被告就原告各自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依法自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 院96年度執字第2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高雄地院執行 之96年度執助字第6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各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以下列情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㈠系爭事件自地院以迄最高法院,所判決之被告(債務人)均



為原告,並非林美智,故本件被告乃就該案之被告即本件之 原告等人之財產為查封,而未聲請查封林美智所有之財產。 又系爭事件,係於民國95年12月6 日判決確定,時間係在94 年5 月4 日原告丙○○辦理限定繼承之後,是該債務顯與判 決確定前死亡之林美智無關,原告亦明知此點,始未於該案 訴訟中主張限定繼承,亦未將該筆債務列入林美智之遺產清 冊中做限定繼承之分配。
㈡依據民法第1159條之規定,辦理限定繼承之繼承人負有將已 知債務報明並按比例計算清償之義務,如有違反,依同法第 1163條之規定,則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告等限定繼 承人明知有此筆債務,卻不於林美智之遺產中據實記載,亦 未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依法自不得享有限 定繼承之利益。
㈢退步言,即使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查封,亦僅係就原 告之固有財產應否撤銷之問題,並非撤銷整執行程序。蓋被 告係依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仍有效力,僅係應 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合法之問題,被告仍得對林美智之遺產聲 請強制執行,若無財產可供執行,仍得請求發給債權憑證, 因之,原告請求將全部之執行程序撤銷,自無理由。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事件中,訴外人林美智原為被告之一,嗣因林美智於94 年3 月24日死亡,乃由其繼承人施鐘响、丙○○丁○○戊○○施鳳眉於同年4 月6 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承受訴 訟。
林美智於94年3 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丙○○於同年5 月 2 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限定繼承,而所造具之財產清冊並 未列入被告於系爭事件中對林美智所有之債權。 ⒊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高雄地院執 行之96年度執助字第677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聲請強 制執行之標的物(詳附表),分屬原告3 人之固有財產。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事件之債務人究係林美智,抑為原告?
⒉原告為限定繼承時,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2 款「在遺 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之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
⒊原告主張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所囑 託高雄地院執行之96年度執助字第677 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就兩造前揭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系爭事件之債務人究係林美智,抑為原告?
⒈查被告於78年3 月間,分別與訴外人重豪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重豪公司)及林美智簽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定 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重豪公司建造之坐落高雄市○○區○ ○路之「國家大亨消費廣場」地下室1 樓精品店及所坐落之 土地,然因該精品店有未依約建造隔間牆面材料及購物走道 寬度減縮1/3 等重大瑕疵,被告乃併將該房、地契約予以解 除,並於93年1 月間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重豪公司及林美 智賠償不履行契約之損害。嗣林美智於訴訟繫屬中之94年3 月24日死亡,而原告及訴外人施鐘响、施鳳眉均為林美智之 法定繼承人,並於同年4月6日具狀向高雄地院聲明承受訴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3年度重訴 字第29號解除契約等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就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系爭事件乙案既已因聲明承受訴訟,而繼為當事人; 渠等又為林美智之法定繼承人,而依前開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自林美智死亡時起,即承受林美 智之全部債務,並就該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渠等自為 系爭事件之債務人無訛。
⒊本件原告為系爭事件之債務人,固如上述,惟該事件之訴訟 標的,為債務不履行(即林美智與被告間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債務)及繼承(即原告及施鐘响、施鳳眉繼承林美智之 債務)之法律關係,是以該事件債務之本質,仍為繼承債務 ,應堪認定。
㈡原告為限定繼承時,是否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第2 款「在遺 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之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為前項(第1 項)限定之繼承 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 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同法第1156條第1 項亦有 明定。查訴外人林美智於94年3 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之 一即原告丙○○已於同年5 月2 日造具遺產清冊以書狀向管 轄之高雄地院聲明限定繼承,業如前述,而該限定繼承之陳 報,又經高雄地院准予公示催告,無裁定駁回之情事,亦經 本院調閱該院94年度繼字第850 號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丙○



○既已依民法第1156條第1 項所定之方式而為限定繼承之表 示,且開具遺產清冊及呈報法院為之,其業已對於繼承為限 定承認,茲可認定。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丙○○既已為限定繼 承,則依諸民法第115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戊○○、丁○ ○自亦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限定繼承程序尚未完成,且未將對被告之債 務列入遺產清冊,又未於系爭事件訴訟時抗辯限定繼承之情 事,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惟查:
⑴限定繼承係屬單獨行為,乃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成立 之法律行為;而原告丙○○具狀向高雄地院所為限定繼承之 陳報,又已經高雄地院准予公示催告,無裁定駁回之情事, 前亦述及,則該限定繼承自已生效力,是被告辯稱該限定繼 承程序尚未完成,原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並無 可取。
⑵按繼承人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之情事者,不得主張限 定繼承之利益,民法第1163條第2 款著有明文。又遺產清冊 ,乃記載非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亦即 就遺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凡被繼承人所遺之一切資產、負 債,而可為繼承之標的者,皆須記載,不許遺漏。惟若有記 載不完全之情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須有「為虛偽之記載 」之情事者,始令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而所謂 「為虛偽之記載」者,自須繼承人明知而仍於遺產清冊為不 實記載之惡意始足當之,故如繼承人係不知,或雖知然無惡 意,尚不得僅因記載有漏或違誤,即剝奪其限定繼承所得主 張之利益。本件原告丙○○於94年5 月2 日具狀向高雄地院 聲明限定繼承,而所造具之財產清冊並未列入被告於前開系 爭事件中對林美智所有之債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 事件,既經三審始行確定,而丙○○造具財產清冊之時,該 事件仍僅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則於該事件勝敗尚未確定時 ,雖丙○○未將該債務列入遺產清冊,亦難謂其有何在遺產 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惡意。況且,丙○○於前開聲請限定繼承 事件中,亦遵法院公示催告之裁定而刊登新聞紙公告,此業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94年度繼字第850 號卷查閱屬實,則於 被告亦得依法報明債權之情形下,丙○○欲藉由在遺產清冊 為虛偽之記載以排除對被告債務之清償,亦無可能,且由此 益可證丙○○確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惡意。丙○○並 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之惡意,既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僅以其未將對被告之債務列入遺產清冊乙節,即 遽然剝奪原告限定繼承之利益,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對被告 之債務列入遺產清冊,自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實



無足採。
⑶再者,「繼承人就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著有明文。 而因繼承人繼承之債務為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是以縱繼承 人已為限定繼承,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全額債權為裁判上或裁 判外之一切請求。惟於繼承債權人以訴訟請求時,若繼承人 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則應為保留支付之判決(即於 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之判決)。然若繼承人在事實審程 序未為限定繼承之抗辯,致法院為無保留支付之判決,因繼 承人已合法發生限定繼承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尤其 法律並未要求必須於事實審之訴訟上提出抗辯為限定繼承之 要件,因此限定繼承人只要於繼承債權人就其固有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前,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能阻止該執行之效力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718 號判決參照)。況且,參以繼 承開始後,繼承人如依法為限定繼承而發生效力者,繼承關 係即屬確定而須為遺產之清算,此時繼承財產與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即因而分離,繼承人無須以自己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 務,且限定繼承人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其情事限於 民法第1163條所列舉者,繼承人未於訴訟中為限定繼承之抗 辯,並不與焉等節,益徵繼承人縱未於事實審訴訟上提出限 定繼承之抗辯,亦無礙其於執行程序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而主張其限定繼承之利益。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系爭事件訴 訟時抗辯限定繼承之情事,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亦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丙○○於其被繼承人林美智死亡後,既已為限定 繼承,而原告戊○○丁○○,亦經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渠等又無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則渠等自得主張依 民法第1154條第1 項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林 美智之債務。
㈢原告主張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 高雄地院執行之96年度執助字第6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民法第1154條第1 項明文規定。是以限定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 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 務人之地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718 號、77年度臺抗 字第143 號判例、75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訴外人林美智雖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中因死亡而由原告 承受訴訟,繼為當事人,而為該判決效力所及,然原告限定



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原告於系爭事件對被 告所負債務之本質,仍為繼承債務,前已述及,則原告自僅 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居於債務人之地位,而對被告負清償 責任。
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96年度執字 第266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高雄地院執行之96年度執助 字第677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 (詳附表),係分屬原告3 人所有之固有財產,既為兩造所 不爭,而原告對被告又僅於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居於債務人 之地位,負清償責任,有如前述,則原告對於遺產,乃全然 立於第三人之地位,殆無疑義,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固有財產 聲請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據,依諸前揭規定,原告即得就該 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61號強制執行事件 (含高雄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6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固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毋庸再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美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9   日附表一:(戊○○之固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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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屏東縣│九如鄉 │九平 │ │319-2 │建│201.09 │100分之55 │
│ ├───┼────┴───┴───┴──────┴─┴─────┴──────┤
│ │備考 │ │
└─┴───┴──────────────────────────────────┘




附表二:(戊○○之固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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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256 │屏東縣九如鄉九│三層鋼│第一層: 32.68 │陽台12.52 │ 全部 │
│ │ │平段319-2地號 │筋混凝│第二層: 62.26 │、平台6.26│ │
│ │ │--------------│土造 │第三層: 62.26 │、屋頂突出│ │
│ │ │屏東縣九如鄉富│ │騎樓 : 30.60 │物8.16 │ │
│ │ │仁街63號 │ │合 計:187.8 │ │ │
│ ├──┼───────┴───┴───────────┴─────┴────┤
│ │備考│ │
└─┴──┴──────────────────────────────────┘
附表三:(戊○○之固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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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屏東縣│九如鄉 │九平 │ │315-30 │建│78.35 │全部 │
│ ├───┼────┴───┴───┴──────┴─┴─────┴──────┤
│ │備考 │ │
└─┴───┴──────────────────────────────────┘
附表四:(戊○○之固有財產)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267 │屏東縣九如鄉九│四層鋼│第一層: 44.83 │陽台13.95 │ 全部 │
│ │ │平段315-30地號│筋混凝│第二層: 44.83 │、平台4.45│ │
│ │ │--------------│土造 │第三層: 44.83 │ │ │
│ │ │屏東縣九如鄉富│ │第四層: 32.92 │ │ │
│ │ │仁街92號 │ │合 計:167.4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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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增建│屏東縣九如鄉九│ │ │ │ 全部 │
│ │ │平段315-30地號│ │ │ │ │
│ ├──┼───────┴───┴───────────┴─────┴────┤
│ │備考│含一樓屋後磚造鐵皮屋、一樓屋前磚造圍牆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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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丙○○丁○○之固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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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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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62 │養│ 5050.00│10萬分之│
│ │ │ │ │ │ │ │ │25000 │
│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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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62-1│田│ 1600.00│10萬分之│
│ │ │ │ │ │ │ │ │25000 │
│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
├─┼───┼────┬───┬──┬───┬─┬────┬────┤
│3│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63 │養│ 1925.00│10萬分之│
│ │ │ │ │ │ │ │ │25000 │
│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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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64 │養│ 1410.00│10萬分之│
│ │ │ │ │ │ │ │ │25000 │
│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
├─┼───┼────┬───┬──┬───┬─┬────┬────┤
│5│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71 │田│ 2000.00│10萬分之│
│ │ │ │ │ │ │ │ │25000 │
│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
├─┼───┼────┬───┬──┬───┬─┬────┬────┤
│6│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74 │養│24904.00│10萬分之│
│ │ │ │ │ │ │ │ │25000 │
│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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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74-1│田│ 1920.00│10萬分之│
│ │ │ │ │ │ │ │ │25000 │
│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
├─┼───┼────┬───┬──┬───┬─┬────┬────┤
│8│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86 │養│ 710.00│10萬分之│
│ │ │ │ │ │ │ │ │25000 │
│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
├─┼───┼────┬───┬──┬───┬─┬────┬────┤
│9│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87 │養│ 2500.00│10萬分之│
│ │ │ │ │ │ │ │ │25000 │
│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
├─┼───┼────┬───┬──┬───┬─┬────┬────┤
││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88 │養│ 2020.00│10萬分之│
│ │ │ │ │ │ │ │ │25000 │
│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
├─┼───┼────┬───┬──┬───┬─┬────┬────┤
││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89 │養│ 1126.00│10萬分之│
│ │ │ │ │ │ │ │ │25000 │
│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
├─┼───┼────┬───┬──┬───┬─┬────┬────┤
││高雄縣│阿 蓮 鄉│崙子頂│ │2989-1│田│ 894.00│10萬分之│
│ │ │ │ │ │ │ │ │25000 │
│ ├───┼────┴───┴──┴───┴─┴────┴────┤
│ │備 考│丙○○丁○○權利範圍各10萬分之12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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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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