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70號
NTDM,106,審易,270,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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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1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於」 前補充「,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之記載,第17行「並將款項提取逃逸」之記載刪除,第17至 19 行 「嗣於同日16時28分,林錦霞電詢樓上鄰居是否受到 上開匯款後,始知受騙。」之記載更正為「嗣林錦霞於同日 16時28分許發現受騙報警,經警通報系爭帳戶為警示帳戶, 即時凍結交易,並循線悉上情。」;證據部分關於「被告宅 配通郵寄資料」更正為「被告宅急便郵寄資料」,並刪除「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表」之證據,另增列「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Line APP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補 充「被告李慧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 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供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 人林錦霞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告訴人因 遭詐欺而匯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惟該



匯款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請求返還匯入警示帳戶款項申請書 、匯款資料及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8、29頁),兼衡被 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自述從事服飾業、月入約 4 萬元、為單親媽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取回上開筆匯款,業如前述,被告 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 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㈤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予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取 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 具,業由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另經 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 ,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 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 ,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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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