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69號
NTDM,106,審易,269,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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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清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清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文清自民國101 年起,受聘擔任位在南投縣○○鎮○○路 0000號中正龍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正龍庭社區管委會 )之總幹事迄今,負責執行中正龍庭社區管委會交辦事項及 管理工作等事務,為從事社區管委會管理業務之人,製作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其附隨業務。而其明知中正龍庭 社區於104 年8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就議案討論中之案由三「未分攤公電住戶討論案」僅 有進行初步討論、並未達成決議,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上開 會議紀錄內之「議案討論」部分,增列「案由三:未分攤公 電住戶討論案。決議:社區公電必須全體住戶分攤,未分攤 住戶管理委員會速致電力公司辦理分攤。」之不實事項,並 將上開不實會議紀錄交給不知情之水電工吳滋淵,不知情之 吳滋淵即在上開不實會議記錄蓋用中正龍庭社區管委會之大 小章(「中正龍庭管理委員會」、「陳慶霖」)各2 枚,並 於104 年11月27日持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南投區營運處申請辦理公共設施電費分攤,將中正龍庭 社區公電分攤戶由原先33戶增加3 戶(社區1 樓住戶),總 計36戶,足生損害於中正龍庭社區1 樓住戶及管委會。嗣因 中正龍庭社區1 樓住戶陳麗玲於105 年4 月間接獲台電公司 繳費通知,發現計費內容增列「分攤公共電費」,經向台電 公司查詢,而悉上情。
㈡案經陳麗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文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麗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證 人陳慶霖吳滋淵於偵查時之陳述;告訴代理人鄭進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中正龍庭第21屆區分月權人會議紀錄(住戶持有版本、社區 公告版本)、台電公司105 年4 月、6 月、8 月繳費憑證、 台電公司103 年8 月、104 年10月、105 年2 月、8 月、10 月電費分攤之公共設施戶用電通知單、台電公司南投區營業 處105 年11月22日函及附件(用戶用電明細資料、中正龍庭 第21屆區分月權人會議紀錄、公共設施電費分攤申請登記單 )、會議記錄錄音譯文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 5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其以個人或法人名義所制作,在所 不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要旨參照)。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 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 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 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開不實會議紀錄,為從 事社區管理業務之被告業務上以中正龍庭社區管委會名義作 成之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滋淵在上開 不實會議記錄上蓋用中正龍庭社區管委會大小章印文各2 枚 之行為,係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盜用印 章罪;而被告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水電工吳滋淵在上開不實會議記錄上蓋



用中正龍庭社區管委會大小章印文各2 枚,復由不知情之吳 滋淵持上開不實會議記錄向台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申請公電分 攤,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竟在業務上製作之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登載不實事項,進而持以行使,非僅影響台電 公司對於社區公共設施用電分攤管理之正確性,並且有害告 訴人本人及中正龍庭社區管委會之權益,行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經給付全部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4、 55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社區管理工作之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 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另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經給付全部賠償完畢,是經此刑事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不實會議記錄上之中正龍庭 社區管委會大小章印文各2 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滋淵 蓋用、並非偽造,自均毋庸宣告沒收。至於上開不實會議記 錄1 份(見他卷第24、25頁),既已交付台電公司南投營業 處、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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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