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李達榮即漢洋企業社
樓
被 告 董張伯香即義昌洗衣店
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
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1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510 元,扣除原告前繳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4,5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