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進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進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5 年11月24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李春榮位於南投縣○○鎮○○里○○○○○ 里○○○街00號住處旁之庭院,向李春榮謊稱其係富寮里里 幹事之子,因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擦撞而受傷,需要現金前 往就醫云云,致李春榮陷於錯誤,誤認其確係富寮里里幹事 之子,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蕭進源。嗣李春 榮於同日向富寮里里幹事查證此事,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李春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進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 依同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 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於接續執行之二以上 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 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
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此為最高法院 近來一致之見解。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①至③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2 年11月13日 ,執行期滿日為104 年2 月12日。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④、⑤罪,嗣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2 月13日,執行 期滿日為105 年8 月12日。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 甲案,並接續執行乙案,迄105 年1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6 月11日, 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開假釋 出監日即105 年1 月25日前,甲案已於104 年2 月12日執行 完畢,故縱被告於假釋中再犯罪,亦不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 之情,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正 值壯年,竟利用告訴人年邁無防衛心之弱點,以不正方法詐 騙告訴人而得款3,000 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實有不 該,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考量犯後雖數次允諾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迄今卻仍未賠償,難認有具體悔改之心,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 3,000 元為本案犯罪所得,迄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前揭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