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35號
NTDM,106,審易,235,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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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3
、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伻犯竊盜電能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雙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旗手壹具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炫伻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鎮 ○○巷0 號後方、曾順介提供予巫金福使用之工寮(該工寮 之電費係巫金福繳納)外,因欲回復該工寮前經曾順介中斷 之電力,而使用該工寮之電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戴 上其所有之手套1 雙,以連接電盒之方式,著手竊取該工寮 之電能,適為曾順介發現,乃報警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上 開手套1 雙。
陳炫伻於105 年9 月18日凌晨3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埔里鎮南安路與育溪路口,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張穎慈置於該處之電動旗手1 具,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離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巫金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炫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曾順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巫金福於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穎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0○ ○000 ○00○00○○○鎮○○巷0 號竊盜案現場照片3 張及 犯罪工具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埔里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照 片8張、扣案之手套1 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 第3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 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 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 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參照)。查證人曾順介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10月17 日上午10點多伊到工寮巡視,發現被告在那邊接電線,伊看 到被告在那邊架電線,把電線接到鐵皮屋裡面去用,伊就打 電話到派出所,員警馬上就過來,警察來時,被告還在那邊 接電線等語(見偵卷㈢第68、6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㈠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63、70頁 )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內被告與員警之對話(見偵卷㈡第73頁 )大致相符,是本件係曾順介發現被告在接電,報警處理後 當場查獲被告,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竊得該工 寮之電能,又依卷附之用電明細資料(見偵卷㈢第95頁), 於105 年8 月、10月、12月,該工寮雖分別有新臺幣(下同 )89元、70元、65元之電費,然此僅為每期電費之總額,尚 難憑此資料遽認被告於該日已有竊得電能使用,故上開竊電 犯行部分,應僅止未遂之程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同法第323 條之竊盜 電能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既遂犯,尚有未洽,惟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固漏引刑法第323 條,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中已有載明,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起訴,僅係 法條漏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 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7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87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 3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7 月 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竊取告訴人巫金福所管領使用之電能部分,已著手於竊 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不知悔悟,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 法竊取告訴人巫金福所管領使用之電能、被害人張穎慈所有 之電動旗手,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及其竊取電能犯行部分屬未遂,行竊之 手段尚稱平和,及所竊得之電動旗手1 具,價值約1 萬2,00 0 元(見警卷㈡第5 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巫金福及被害 人張穎慈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手套1 雙,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㈠第2 頁、本院卷7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電動 旗手1 具,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因 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 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3 條、第25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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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