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60號
NTDM,106,審易,160,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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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進源
      邱錦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4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進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錦生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進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29日凌晨0 時5 分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香蕉刀 1 把,在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香蕉園內,竊 取劉俊呈所有之香蕉2 弓。
邱錦生明知上開香蕉乃係蕭進源行竊所得,竟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小貨車前往蕭進源位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以 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向蕭進源購買上開香蕉2 弓 。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進源邱錦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俊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位置圖、和解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
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未扣 案之香蕉刀1 把,刀鋒金屬材質,可以割取香蕉,必然銳利 ,依照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於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蕭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邱錦生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 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 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 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 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 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 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 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 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 告蕭進源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1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①、②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 稱③罪)。上開①至③罪,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 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④罪);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⑤罪)。上開 ④、⑤罪,繼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於102 年11月13



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甲執行案於104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 ,再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並於105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而因假釋嗣遭撤銷,現又入監執行殘刑乙情,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蕭進源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蕭進源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然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非僅破壞被害人對於 財產權之支配,並且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邱錦 生明知該些香蕉係屬贓物,竟仍予以買受,非僅破壞被害人 之財產利益,並且增加贓物追查之困難,行為均不可取,兼 衡以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蕭進源竊取之香蕉 價值大約4,000 元,被告邱錦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 賠償36,000元(見警卷第58、59頁),被告2 人均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進源所竊 得之2 弓香蕉,已以3,500 元之價格售予被告邱錦生,此為 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蕭進源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邱 錦生所買受之2 弓香蕉,雖亦為其犯罪所得,但因其已賠償 被害人36,000元,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未扣案之香蕉刀 1 把,雖供被告蕭進源本案犯罪所用,但無證據證明為其所 有或現仍存在(見本院卷第92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第5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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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