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世界於民國106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723 巷口時,原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對向朱翎菱駕駛、搭載黃 秀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對撞,致使黃秀員受 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世界 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必然造成黃秀員受有上開傷害 ,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 得黃秀員之同意,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逃離現場,嗣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世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秀員、朱翎菱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4 張、現場照片6 張。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 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 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 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 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 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 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致人死傷」,只要 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 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與是否有人已經報警無 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而被告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投交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6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 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 年以上有 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 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為必要之報警與救護,且未 經被害人同意即行離開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為憑(見偵 卷第44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 ,倘若科以被告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1 月(本案被告 構成累犯),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 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撞及被害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肇事, 知悉被害人必然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 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行 逃離現場,棄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 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兼衡其犯罪動機在於逃避交通事故責 任,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情節,以及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