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指定遺產管理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5 日原審96年度財管字第16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0年5 月 10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 後,依相對人之聲請而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 人之負債可能大於遺產,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 廳1 字第05786 號函所示,此類事件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 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況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 得為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且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 、印鑑、重要證件及產權文件等,均較知悉或仍保管中,應 屬適任人選。再者,如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倘負債大於 資產,則渠所耗費之時間、人力均難以金錢衡量,不僅國庫 利益受損,亦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原裁 定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0年5 月10日死亡,其已 離婚,無配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陳皇如、陳毅峰、 陳信甫、孫子女李詠涵,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陳謝梅雀,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陳永勝、陳順治、林陳秀蓮、 陳順碧、黃陳榮端、陳正華、陳永利均已拋棄繼承,而其父 陳進丁、三弟、四弟陳銘城、陳明露、祖父母陳加禮、陳蘇 金能、謝少儀、謝林策均已死亡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惠少家慧字 第0950004945號函文影本在卷為證。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本院木民執癸字第94執5575 號債權憑證1 份為憑,乃利害關係人,則其自得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又選任遺產管理人為 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如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或受選任 人有得拒絕擔任之正當事由外,應不得執為抗告之依據。再 查,本件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
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歸屬國庫,則由 其為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理前,即 以可能有負債超過遺產或浪費時間、人力等事宜之預測,為 拒絕擔任之論據。且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 害關係,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顯較其他 已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況遺產管理在性質上 非僅為被繼承人消極管理其遺產而已,因該遺產已不屬繼承 人所有,而國庫亦有其取得財產利益之期待權,具有某種程 度之公益性,若仍由無繼承意願之人為管理人,難免因而影 響管理之積極作為,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再者,拋 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 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而由其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管理,無異剝奪其享有拋棄繼 承之實益,與立法意旨顯然違背。又丙○○之法定繼承人, 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如選任其 為遺產管理人,不僅可能因無意願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 就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亦有所欠缺,尚非適當之人選。至 司法院前開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而供法院斟酌,並 非為不得選任之依據,更不得執為拒絕擔任之論據,則抗告 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林美靜
法 官 潘快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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