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95號
NTDM,106,審交易,95,2017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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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慶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慶櫚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慶櫚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嘉年華KTV 店內 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八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八卦路與湖水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湖水巷,適有告訴人王麗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後方,欲由被 告駕駛之小客車左方超車,2 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 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側膝部擦傷、疑 似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後,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市西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20頁 )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過失傷害部分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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