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6年度,77號
NTDM,106,埔簡,77,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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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順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順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收件人為張晰錞」 之記載應更正為「收件人為元大資產有限公司」(見106 年 度偵字第1778號卷第15、20頁);被害人蕭耀宇之轉帳金額 「2 萬1,000 元」,應更正為「20,985元」(見警卷第11頁 );被害人楊錦鳴之轉帳金額「2 萬9,985 萬元」、「2 萬 9,985 萬元」,應分別更正為「29,985元」、「20,985元」 (見警卷第64、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紫涵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蕭耀宇、賴玟瑾、郭姿 均及楊錦鳴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宋順利將 另案被告李昀諺(另經本院106 年度埔簡字第62號判處罪刑 在案)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 給自稱劉紫涵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 無證據證明其與自稱劉紫涵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自稱劉紫涵之人及其他詐騙成 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其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自稱劉紫涵之 人及其他詐騙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未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 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 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為幫 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 告既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其與另案(本院106 年度埔簡 字第62號詐欺案件)被告李昀諺即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紫涵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先後對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罪論處。
㈣又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紫涵之人及其他詐 騙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知悉倘有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係作詐欺犯罪使用,竟仍提供另案被告李昀諺開立之 之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自稱劉紫涵之人及其他詐騙成員詐取他 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 實有不該,兼衡其一時失慮、觸犯刑典,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幫助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 賠償或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 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 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 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 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之 對待給付。據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因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之報酬(見106 年度偵字第1778號卷 第12頁),自無上開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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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資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