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06年度,65號
NTDM,106,埔簡,65,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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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727號、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 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5年9月19日6、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內,將其向 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並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該成年男子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9月19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以以電話聯絡王劉淑琛,詐稱:妳的兒子王啟明在大陸有 張銀行票今日到期,但因現金不夠無法繳納票款,需匯款利 其周轉等語,致王劉淑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央路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臨櫃匯款12萬元至張承倫本案帳戶內。嗣經王劉淑琛 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宏斌明知其無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2時27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所 竊得之CX-3560號車牌(涉嫌竊盜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58、5361號提起 公訴),前往南投縣○○鄉○○巷0○00號「台塑加油站」



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楊翔竣表示購買價值1200元之95無鉛 汽油並加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油箱,致楊翔竣陷於錯誤,誤 認張承倫具支付汽油價金之能力及意願,乃將價值價值1200 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於楊翔竣完成加 油,蓋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油蓋,並將油槍掛回加油機之際 ,陳宏斌趁機未支付上開汽油價金1200元即駕車離去。嗣經 楊翔竣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劉淑琛、楊翔竣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關廟分駐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轉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宏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見 106 年度偵字第727號卷第17至1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王劉淑琛、楊翔竣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投埔警偵字 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㈠卷】第8至9頁;投集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中埔里字第1050000191號函、交 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總發字 第1060000101號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申請人資料、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 見警㈠卷第11至17頁;警㈡卷第6至10頁、第18至23頁)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 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 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 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擅將本案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極可能 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 一節,應皆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



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告訴人王劉淑琛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係藉 由電話交談方式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 ,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再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 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堪認定。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 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2時27分許在南投縣○○鄉 ○○巷0○00號「台塑加油站」,以詐術使「台塑加油站」 員工楊翔竣陷於錯誤,誤信其有給付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油 品,被告所詐得者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核被告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 院以99年訴字第1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 開三罪,繼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 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謀 取財富,分別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及詐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已有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前案紀錄經判刑並執行 完畢後,分別再次違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致告訴人2人受 有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 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 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 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 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則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 取之報酬應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查被告出售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 (參見106年度偵字第727號卷第18頁),依上述說明,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收取之3000元價金自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 案價值1200元之95無鉛汽油,則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 )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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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