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5號
PTDV,95,重訴,15,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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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丁○○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三企業公 司)自民國87年7 月30日起邀同被告甲○○、訴外人吳謝寬 昭、吳景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 13,000,000元,其中7,000,000 元並由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為保證,至88年5 月13 日共積欠13,0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正三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三食品公司)自87年3 月7 日起邀同被 告甲○○、訴外人吳謝寬昭、吳景陽吳景福為連帶保證人 ,並提供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第34-2、34-32 、10-1、 11、11-6地號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貸共計69,000,000元, 至88年5 月13日共積欠69,0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對正三食品公司及 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訴外人吳謝寬昭、吳景陽、吳 景福核發88年度促字第11501 號支付命令,對正三企業公司 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訴外人吳謝寬昭、吳景陽核 發89年度促字第20833 號支付命令,先後確定在案。而後原 告持上開2 確定支付命令分別聲請對正三企業公司、正三食 品公司等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 行,致未能執行,而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至94年9 月21日 ,原告應信保基金之要求調閱原為被告甲○○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始發現被告甲○○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於88年5 月13 日 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被告甲○○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求償,被告甲○○ 所為之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



情形,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債務人正三食品公司提供擔 保之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34-2、34-32 、10-1、11、11 -6地號土地,總計價值約2 億餘元;被告甲○○尚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787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533 、53 7 建號房屋2 棟,共計價值約4,000,000 元;另一債務人吳 景星亦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段40-2地號土地可供 清償。足徵被告甲○○無償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債務人 全部可供清償債務之其他不動產價值,遠超過正三食品公司 全部債務69,000,000元,自無妨害原告債權之受清償,原告 自無民法244 條之撤銷權。又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其抵押貸 款金額未清償餘額高達約6,800,000 元,超過市值顯已無法 供清償債權之用。被告甲○○移轉系爭不動產並無減損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自無妨害債權。且原告應知悉並已知悉係爭 不動產之異動,其時間已逾1 年,即原告對詐害債權之撤銷 權已逾民法245 條1 年除斥期間,不得行使,是原告之請求 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 6 至10頁)、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1至14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不 動產所由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籍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54至73-1頁)、借據(見本院卷第222 至240 頁)附卷可 稽,應堪信為真實:
㈠訴外人正三企業公司自87年7 月30日起邀同被告甲○○、訴 外人吳謝寬昭、吳景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共計13,0 00,000元,其中7,000,000 元並由訴外人信保基金為保證, 至88年5 月13日共積欠13,0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又訴外人正三食品公司自87年3 月7 日起邀同被告甲○○、 訴外人吳謝寬昭、吳景陽吳景福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坐 落屏東縣長治鄉○○段第34-2、34-32 、10-1、11、11-6地 號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貸共計69,000,000元,至88年5 月 13日共積欠69,00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對正三食品 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訴外人吳謝寬昭、吳景 陽、吳景福核發88年度促字第11501 號支付命令,對正三企 業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訴外人吳謝寬昭、吳 景陽核發89年度促字第20833 號支付命令,先後確定在案。 而後原告持上開2 確定支付命令分別聲請對正三企業公司、 正三食品公司等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 ㈣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被告丁○○,並於88年5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是否有害及原告債 權?
㈡原告對被告的撤銷權是否已逾1 年的除斥期間?五、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是否有害及原告債 權?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謂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 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且該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 立後所為者,始得撤銷。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連帶債務之債務人對債權人須各負全 部清償之責任,僅為清償之連帶債務人得於其清償後,再向 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清償應分擔之義務。
㈡查被告甲○○既為正三企業公司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揆 諸前開規定,對正三企業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自須負全部清 償之責任,縱訴外人吳謝寬昭、吳景陽亦為連帶保證人,且 消費借貸金額中7,000,000 元並由訴外人信保基金為保證, 亦無礙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甲○○清償全部債務之權利,是計 算被告甲○○之債務金額應以正三企業公司積欠之13,000,0 00元及利息為據。故被告辯稱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產可 供清償,並有訴外人信保基金為保證云云核屬無據,尚難採 信。
㈢又被告甲○○於88年5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 被告丁○○時,被告甲○○當時無工作及收入,不動產部分 則除系爭不動產市價約9,000,000 元外,尚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537 、533 建號房屋2 棟,及坐落基地同段787 地號土地1 筆(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計價值約4,000,00 0 元,但已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 行借貸3, 000,000元,並提供系爭土地房屋為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 元予第一商業銀行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 頁),並有系爭土地房屋謄本附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是被告甲○○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丁○○時,系爭土地房屋價值扣 除借貸金額後僅餘約1,000,000 元(0000000 -0000000 = 0000000) ,而被告甲○○對正三企業公司所負之連帶保證 債務為13,000,000元,系爭土地房屋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 故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丁○ ○,足致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陷於求償困難,顯然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
㈣另系爭不動產原無他項權利存在,至86年7 月25日始因被告 甲○○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而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並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0,000 元予第一商業銀行,有第一商 業銀行陳報狀所附借據足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54 頁)。 足認被告甲○○於85年5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產贈與及移轉 所有權與被告丁○○時,系爭不動產仍可供清償債務,故被 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其抵押貸款金額未清償餘額高達 約6,800,000 元,超過市值顯已無法供清償債權之用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與被告 丁○○,足致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債權陷於求償困難,顯 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贈與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有據。再因被告甲○○上開贈 與及移轉,已足以影響被告甲○○對正三企業公司所負之連 帶保證債務之清償,是上開贈與及移轉是否影響被告甲○○ 對正三食品公司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69,000,000元之清償, 本院已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對被告的撤銷權是否已逾1 年的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94年1 月4 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屏東縣分局對為正三企業公司、正三食品公司連帶保證 人之被告甲○○財產查詢結果,並未發現被告甲○○之上開 贈與及移轉行為,而後係應信保基金之要求,於94年9 月21 日調閱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始知悉被告之上開贈與及移轉 行為,方於95年4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信保基金傳真資料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48 至260 頁),核與原告 之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9 月21日查詢異動索引 資料後始知悉被告甲○○之上開贈與及移轉行為,即屬有據 ,足堪採信。原告於95年4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 收狀日期時間文戳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係於知悉1 年除斥期 間內,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甲○○、丁



○○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 丁○○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辯稱原告對 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已逾民法245 條1 年除斥期間,不得行使 云云,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即債務人甲○○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 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被告丁○○,係有害及原告債權人債權之 無償行為,原告於94年9 月21日知悉後,即在1 年除斥期間 內之95年4 月14日,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該 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丁○○回 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於,應予准許。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文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土地部分: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地目├────┤ 權利範圍 │
│號│ 縣 市 │ 鄉鎮市區 ○ 段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1 │ 屏東縣 │ 長治鄉 ○○○段 │ │ 11-11 │ 建 │ 214 │ 全 部 │
│ │ │ │ │ │ │ │ │ │
└─┴────┴─────┴────┴───┴────┴──┴────┴─────┘
房屋部分:
┌─┬──┬──────┬────┬────┬───┐
│編│ │ │ │ │權 利│
│號│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建物面積│範 圍│
├─┼──┼──────┼────┼────┼───┤
│ │ │屏東縣長治鄉│屏東縣長│311.99平│全 部│
│1 │593 │長治段11-11 │治鄉瑞安│方公尺 │ │
│ │ │地號 │三街42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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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