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京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孔哲村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原告之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原告之股 東身分,竟行使股東權利,且擔任董事長及分配公司盈餘, 使原告蒙受損害,而被告則否認其無原告之股東身分,故被 告於原告之股東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 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使兩造間關於股東身分之法律上 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訴請確認被告之股東身分 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間成立公司,資本額為新台 幣(下同)3,175 萬元,股份數共3,175 股,每股金額1 萬 元,並全數發行股票。被告並非原告之原始股東,其曾擔任 公司之董事長,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接任董事長後發現,被 告根本未取得任何股票以資證明其股東身分,故被告自非原 告公司之股東,爰訴請確認被告之股東身分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為證人丙○○之兄,緣被告與丙○○於公司甫 成立時,先後各出資一半合計280 萬元認股,由丙○○登記 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嗣於86年3 月20日各再出資一半,合計 220 萬元,亦以丙○○之名義向證人吳宗原購買股權,並背 書轉讓股票,所有股票正本均放置在公司裡。現被告手上僅 有股票的影印本,是丙○○交付的,然丙○○並未將股票背 書轉讓予被告,僅將原信託在其名下之股票影本返還予被告
,並由被告幫其保管一半之股票影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成立公司,每股金額1 萬元,並全數發 行股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章程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而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有全戶戶籍謄本、 股東投資明細表、過戶聲請書、保管契約書及股票影本等文 件為證,且經證人丙○○、吳宗原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 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根 本未取得任何股票以資證明其股東身分,故非原告之股東一 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 化爭點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原告公司之股東身分? 茲析論如下:
(一)按股票乃表彰公司股東身分之唯一要件,故是否為公司之 股東,應以其是否持有公司之股票為斷(台灣高等法院88 年上字第150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 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 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 ,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 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要旨及91年台聲字第262 號裁判要旨均足參照)。 復按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且必於背書轉讓, 向公司辦妥過戶手續後,始得以股票受讓人之身分對公司 主張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 亦可供參)。
(二)查原告公司所發行之股票為記名股票,有公司章程1 份附 卷可稽(見第4 頁),而被告並未以背書之方式受讓證人 丙○○名下之股票一節,除為被告所自認外(見第350 頁 ),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第350 頁 ),且有增資股股票影本1 紙及普通股股票影本50紙在卷 可佐(見第251 至301 頁),堪可認定。是依前揭說明, 可知被告並非原告公司股票之持有人,其自非原告公司之 股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股東身分不存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均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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