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94號
PTDM,96,訴,794,2007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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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 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甫於88年1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6602、78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於88年間,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2 次,第2 次(即三犯)執行後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無庸再執行而於93年1 月9 日出所, 而刑罰部分,分別經本院88年度潮簡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免其刑之執 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確定,甫於94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29日22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河堤公園,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 入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96年7 月1 日凌晨3 時30分許,其與男友蘇啟斌駕駛車牌 號碼D9-6612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屏東縣佳冬鄉○○路65號前 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殘留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 只(其餘扣 案且驗無毒品反應之注射針筒1 支尚難證明為甲○○所有) 。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 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 所有之夾鍊袋1 只扣案可佐。又該夾鍊袋,經本院送請專業 機構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顯係沾有毒品海洛因殘 渣甚明,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 附卷可參。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 年 度毒聲字第1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甫於88年1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6602、787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嗣於88年間,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2 次,第2 次(即三犯)執行 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無庸再執行而於93年1 月9 日出 所,而刑罰部分,分別經本院88年度潮簡字第394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免其刑 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同署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 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94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 科,且迭經戒斷毒癮之保安處分程序業如上述,仍未能徹底 戒絕,顯見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 意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扣案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1 只,因與所殘 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 告原雖供稱: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伊所有且供施用毒 品海洛因所留下等語,然經本院質之經送驗結果並無毒品反 應(參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其 始改稱:因當時車內有多支注射針筒,員警僅要求伊隨意提 供1 支扣案,故無法確定該針筒是否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參酌本件同時查獲之蘇啟斌,亦有施用毒品行



為(另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743 號案件審理),故尚乏證據 證明該注射針筒確屬被告所有甚明,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四、公訴意旨另以:
㈠本件被告除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行為外,自96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凌晨1 時許(即查獲前),尚以每 2 日施用1 次之頻率,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惟起訴書誤載 為1 次,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論罪關係,然既以一罪起訴,應 認係採集合犯概念)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被告之自 白,應以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 照)。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之自白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為據,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改稱:伊僅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先前所述不實在 等語,又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施用期間係自「96年6 月10日」 ,亦與偵查中所稱「同年6 月25日」不符,是其前後自白,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次,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代謝之情形 ,因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各異,惟大抵而言,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2 至4 日(卷 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1096 52號函參照),故而前揭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 曾於採尿前回溯4 日內,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故得作為論 罪科刑部分之直接證據),然關於實際施用之次數、確切時 日、頻率及採尿前4 日前之施用犯行,則無從率予認定,基 於同一法理,扣案留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鍊袋,固可認定 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惟亦無從與被告「自96年6 月 25日起多次施用」之自白互為補強,故此部分事實尚難證明 ,惟公訴人既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本院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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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