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琰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琰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琰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沙交簡字第67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 年3 月21日易科罰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因酒後駕車依法 追訴處罰,猶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9毫克,顯未從歷次之偵審程序中知所悔改,實有不該,幸 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4頁個人戶籍、第1 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