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8號
原 告 高雪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沈伯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 張並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不存在借貸契約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借貸契約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惠萍即原告之女於民國(下同)10 4年4月間要求原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 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供其設定抵押權借款新台幣(下 同)280萬元,並於104年5月13日偕同自稱銀行人員之林姓 男子至系爭房地拍照,原告有簽署不動產使用切結書。然其 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地設定之總擔保金額為336萬元,原告並 未簽署原證3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原證4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之印章亦與原告印鑑證明明顯
不符,應係由他人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104年5月13日280萬元保證 關係之債權行為,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23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併該建號共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0○0號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4年5月13日以設定為原因所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王惠萍與原告於104年5月13日向被告申辦房屋貸款共 28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萬元擔保。 原告親自於原證3房屋抵押借款借據約定書及原證4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且字跡與原告親簽之不動 產使用切結書相符,況實務上辦理房屋貸款時所使用之印章 並不須要與本人印鑑證明上之印章相符,只須由本人親簽並 蓋立便章即可成立契約,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二)被告曾於105年8月25日電催原告還款,原告於電話中表示「 王惠萍又拿她房子抵押借錢現在找不到人,這女兒很可惡要 跟她斷絕關係,當初業務林先生到家中看房子只說貸款180 萬元,怎麼多100萬元不知道…」等語,是原告本知悉其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用以擔保訴外人王惠萍之債務 ,是其起訴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12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91-92 頁):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336萬元予被告,擔保主債 務人王惠萍之280萬元之債務,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建物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25頁)。(二)原告於原證1之不動產使用切結書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房屋抵押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保證人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物 提供人之欄位均非原告所簽署及用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一)原告請求確認280萬元之保證債權行為不存 在,及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塗銷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調閱原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 埔郵局開戶簽名文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戶簽名 文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開戶簽名文件,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海山辦事處聲請印鑑證明文件、台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輸血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車禍事件簽名文件、原告當庭簽 名文件與房屋抵押借據暨約定書、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定房屋抵押借據暨約 定書、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名筆跡與原告親筆簽名 之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法 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136頁),足見,原證3房屋抵押借據暨約定書、原證4建築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名,應為原告親自所為,被告前開 ,應堪採信。
(二)參以證人林政隆即被告之承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透過借 款人王惠萍認識原告,見過三次,第一次是房子現場拍照時 ,第二次是對保的時候也是在房子現場,第三次是王惠萍帶 著所有權人去拿權狀的時候,是約在板橋,王惠萍說權狀放 在銀行的保險箱,在系爭房屋現場對保,原證3房屋抵押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原證4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的簽名均為原告親自簽名,印章為證人幫忙蓋用後還給原 告,原證1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原證3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 定書、原證4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簽名均 為同一天簽的,並告知原告因王惠萍要借錢,原告以其房屋 擔任保證人,對於借款金額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9 4頁、105年12月20日筆錄),足認,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以 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未於原證3房屋抵押借款借 據暨約定書、原證4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 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原告自認於原證1之不動產切結書上簽名,並知悉王惠萍要 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借款等情,依據原證1不動產切結 書之記載,即在於被告評估授信系爭房地之價值,作為貸款 金額之參考,衡之常情,原告自無可能不知以系爭房地做為 擔保?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104年5月13日280萬元保證關係之債權行為,與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 上232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併該建號共有部分,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0○0號建物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
104年5月13日以設定為原因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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