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455號
PTDM,96,訴,455,2007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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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藥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明芳中藥行」(設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 ○ 段218 號)之負責人,其無藥師、藥商之資格,詎明知製 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 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 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並應領有工廠登 記證;且非依上開程序製造之藥品,即屬藥事法所規定之「 偽藥」,不得擅自販賣,竟連續為下列行為(起訴事實業經 檢察官以書狀更正):
甲○○戴文博(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製造 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⒈95年5 月11日,因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至甲○○開設之「明芳中藥房」店內,以每台斤 新台幣(下同)90元代價,委託甲○○幫其製造偽藥670 公 克,甲○○乃於同年5 月13日,委託戴文博以不詳方式,製 造如附表編號①之偽藥,自己則從中抽取每台斤10元充作報 酬。
⒉95年4 、5 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 至甲○○上開中藥店內,以每台斤90元之代價,委請甲○○ 製造成分不明如附表編號③、④、⑤所示之藥丸,甲○○再 委託戴文博以不詳方式製造,自己則從中抽取每台斤10元充 作報酬。
甲○○獨自基於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⒈95年4 、5 月間,以每台斤1200元之代價,向「順和中藥行 」(設於屏東市○○○路,詳細地址不詳,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購買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摻有西藥成分之偽藥3 台斤後, 再以每台兩12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共計賣出 7 次,合計出售藥量約為2 台斤。




⒉95年4 、5 月間,以800 元之代價,向「保生中藥行」(設 於屏東火車站附近,詳細地址不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 買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偽藥藥粉約1 台斤後,再以不詳價格 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
⒊95年4 、5 月間,以每台斤250 元之代價,向設於高雄市○ ○路某製藥工廠購買如附表編號⑦所示之偽藥藥粉,並以每 台兩70元之價格,販賣予給不特定之顧客。
二、嗣於95年5 月18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明芳中藥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 藥。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 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 18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藥丸、藥粉扣案可佐。又 本件共犯戴文博,則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72號、第28 15號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次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 品經稽查或檢驗而有下列所述情形之一者: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者;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將他 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關於附表所示扣案藥丸、藥粉之成 分,被告始終未能供明,僅能概略描述可能之療效,且依現 存卷證,查無各該藥物乃合法之藥商所製造,復經警方及本 院先後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果,其中附 表編號②之藥丸,含有如附表「內容成分」欄所示之西藥成 分,其餘6 種藥丸、藥粉,雖未含西藥成分,然亦無法得知 其確切成分為何(編號④部分,亦非如被告所稱係「六味地 黃丸」),堪認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要無 疑義。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所謂「法律變更」之情形 ,係指依新舊法適用結果,處罰之輕重有所不同者,若否,



縱法文有所修正,尚非屬上開「法律變更」情形,自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 下:
⒈藥事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藥事法雖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惟關於本件論罪所適用之藥事 法第82條、第83條規定,係配合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本件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之罪則未修正, 故此部分尚無法律變更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
⑴刑法修正後,業經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多次製造偽藥、販賣偽藥之犯 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 罪,然依修正後法 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 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⑶再者,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被告未經核准,即擅自製造藥品並加以販售,核其就事實 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 藥罪。被告與戴文博、綽號「阿香」之不詳成年女子(事實 一之㈠⒈部分)、成年之不詳甲男(事實一之㈠⒉部分)就 上開製造偽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 多次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 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擅自製造成分不明之偽藥,另出售成 分不明之偽藥供他人服用,使服藥者蒙受健康之風險,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惟上開2 罪之最重本刑均逾5 年,自不得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 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2款 之罪,然本院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各應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 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被告犯罪雖在刑法施行前,然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逕予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宣告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 決意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如上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 且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 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末按查 獲之禁藥,倘未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 燬者,仍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藥, 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得(編號①、③、④、⑤ )、犯罪所用之物(編號②、⑥、⑦),爰各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內 容 成 分 │ 備 註 │
├──┼──────┼─────────────┼────────┤




│ ① │藥丸670 公克│中藥成分不明(無西藥成分)│即警卷扣押物品清│
│ │ │ │單編號1 │
├──┼──────┼─────────────┼────────┤
│ ② │藥丸130 公克│含Acetaminnophen │即警卷扣押物品清│
│ │ │ Chlorpheniramine │單編號2 │
│ │ │ Chlorzoxazone │ │
│ │ │ Hydrochlorothiazide │ │
│ │ │ Ibuprofen │ │
│ │ │ Indomethacin │ │
│ │ │ Tocopherol等西藥成分 │ │
├──┼──────┼─────────────┼────────┤
│ ③ │藥丸,分裝為│中藥成分不明(無西藥成分)│即警卷扣押物品清│
│ │7 小包、3 大│ │單編號3 、8 至12│
│ │包、2 瓶、2 │ │(編號3 係由編號│
│ │包(各為2.8 │ │8 至12採樣送驗)│
│ │公斤、0.7 公│ │ │
│ │斤)、1 大包│ │ │
│ │(1.92公斤)│ │ │
├──┼──────┼─────────────┼────────┤
│ ④ │藥丸6 小包 │中藥成分不明(無西藥成分)│即警卷扣押物品清│
│ │ │ │單編號4 、13(編│
│ │ │ │號4 係由編號13採│
│ │ │ │樣送驗) │
├──┼──────┼─────────────┼────────┤
│ ⑤ │藥丸5 大包 │中藥成分不明(無西藥成分)│即警卷扣押物品清│
│ │ │ │單編號5 、14(編│
│ │ │ │號5 係由編號14採│
│ │ │ │樣送驗) │
├──┼──────┼─────────────┼────────┤
│ ⑥ │藥粉1 瓶 │中藥成分不明(無西藥成分)│即警卷扣押物品清│
│ │ │ │單編號6 、15(編│
│ │ │ │號6 係由編號15採│
│ │ │ │樣送驗) │
├──┼──────┼─────────────┼────────┤
│ ⑦ │藥粉1 瓶( │中藥成分不明(無西藥成分)│即警卷扣押物品清│
│ │130公克) │ │單編號7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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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