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中)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被 告 阮宏振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阮宏振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08 號),並就被告乙○○部分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2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阮宏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未遂,乙○○處有期徒刑伍年、阮宏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手銬壹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 、9 月間,在高雄市新堀江商場購得仿 BERETTA 廠M9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後,於不詳時間、地點 ,改造為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原起訴書所載子彈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論告 時更正刪除)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乙○○此部分所涉改造 槍枝,連同另案查獲改造槍枝之犯行,業經本院95年度訴緝 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而乙○○與甲○ ○係舊識,甲○○則與丁○○素有交情,乙○○於94年10月 28日晚上7 、8 時許,搭乘由阮宏振所駕駛車牌號碼2181— MH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丁○○、甲○○相偕前往高雄市, 乙○○自丁○○處得知丁○○友人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竟起歹念強取之,乃向不知情之丁○○佯稱欲向丙○ ○購買毒品海洛因,丁○○遂與丙○○相約在高雄市○○區 ○道一號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附近碰面,俟於同日晚上9 時 許雙方均到場後,先由丁○○下車與駕車前來之丙○○短暫 接洽後,再通知乙○○、阮宏振2 人至丙○○之車內交易, 詎乙○○、阮宏振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且阮宏振明知乙○○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枝,仍與乙○○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 聯絡,並攜帶乙○○所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而屬兇器之 改造手槍1 枝及手銬1 副,進入丙○○之車內,由乙○○持 上開改造槍枝以抵住丙○○後頸部、持槍托敲擊其頭部,阮 宏振則持手銬將丙○○銬於該車副駕駛座上方之把手之方式
施以強暴,命丙○○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丙○○當 天隨身並未持有毒品而未能得逞,乙○○遂指示阮宏振將丙 ○○之手銬解開,並將丙○○車輛之鑰匙丟在引擎蓋上,要 求丙○○須待其2 人走遠後始可駕車離去。而在上開期間, 不知情之甲○○、丁○○因不耐久候,已先行駕駛阮宏振上 開車牌號碼2181—MH離開現場(惟甲○○、丁○○2 人於同 日21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梓陽路口時為警 臨檢,查獲車內放置乙○○所改造與本案無關之槍枝),乙 ○○2 人僅得另行搭乘計程車離開,並前往屏東縣南州鄉○ ○村○○路4 巷6 號友人陳祈文住處,嗣於翌日即10月29日 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據報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槍枝及上 開手銬1 副(其餘現場扣得之物品要與本案無關,爰不論列 ),乙○○、阮宏振均趁亂逃逸,惟警方最初僅以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案件調查,不知有上開強盜情事。迄於96年1 月16 日12時40分許,警方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台中市○○區○○路38之11號7 樓查獲乙○○,乙○ ○乃於95年1 月16日警詢中主動供出上開強盜情節而自首犯 罪,警方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阮宏振部分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現新證據,乃就阮宏振部分偵 查起訴,再就被告乙○○部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起訴之合法性: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 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乃指不起 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二、查本件被告阮宏振涉案部分,因被告阮宏振否認犯罪,且查 無被害人之確切人別,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偵字第8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乙○○涉案部分時,循線 查知被害人為丙○○,且被告阮宏振亦供述部分犯罪情節, 堪認發現新證據,故就被告阮宏振部分,自得再行起訴,先 予敘明。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就阮宏振涉案部分於警詢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至所稱「外部情況」之認 定,通常可由時間之間隔、是否屬有意識的迴避、有無受外 力干擾,甚且係事後串謀等多項因素綜合判斷。 ㈡查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改稱當天欲向丙○○購 買毒品,但因丙○○未攜帶毒品前來,伊一時氣憤始為強暴 行為云云,顯對於犯罪情節避重就輕,本院認其未與阮宏振 同時為警查獲,當時亦無預見被告阮宏振日後將同遭起訴, 較無勾串或受外力干擾之虞,且本院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 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阮宏振之對質詰問權, 故斟酌各項外部情況,認乙○○於警詢時之供述,顯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甲○○(指95年5 月17日)、乙○○(指95年 4 月11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丁○○以同案被告身分於偵查 中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丙○○、甲○○(指95年5 月17日)、乙○○(指95 年4
月11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之證述,經核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規定,渠等上開證述,自有 證據能力。
㈢再者,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 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 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 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 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 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527號判 決參照)。查丁○○於95年6 月2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同 案被告身分傳訊(見屏檢他字第365 號卷第117 頁),自無 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且本院審理中亦傳喚 證人丁○○到庭具結作證,保障被告2 人之反對詰問權,故 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附表所示改造槍枝抵住丙○○後 頸部、以槍托敲擊其頭部,訊之被告阮宏振亦坦承有持手銬 將丙○○銬於該車副駕駛座上方之把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 涉有強盜未遂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伊已備妥現金10 萬多元欲向丙○○購買毒品,然丙○○卻未攜帶毒品前來, 伊一時氣憤,始持槍托敲擊丙○○,應僅屬另行起意之傷害 行為,並無強盜毒品之犯意云云;被告阮宏振則辯稱:伊先 前有1 輛車借予乙○○使用,然乙○○轉借予女友尤鳳美後 ,卻因違規遭警方拖吊,且因乙○○將槍枝置於該車上,致 伊不敢前往拖吊場繳款領車,本件案發當天,乙○○表示欲 以毒品誘騙尤鳳美出面處理,伊始隨同乙○○下車向丙○○ 拿毒品,過程中伊突然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2181—MH之自用 小客車,竟被丁○○、甲○○2 人駕駛離去,伊認為遭丙○ ○、丁○○、甲○○3 人設計取車,心生怒氣,始持手銬銬 住丙○○,伊見乙○○係以手機敲丙○○頭部,不知乙○○ 持有槍枝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阮宏振所坦承實施強暴手段之情節,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身上沒有 帶毒品海洛因,被告乙○○即持冰涼、硬硬之物體敲打伊頭 部並抵住伊頸部後方,又遭另1 人(即阮宏振)以手銬銬在 副駕駛座上方把手上等語大致相符(見屏檢他字卷第169 頁 、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以下本院卷均指96年度訴字第156 號卷),並有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1 枝、手銬1 副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 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 傷力,有同局94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940172756號槍彈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且該改造槍枝之質地 堅硬,持之對人敲擊足以成傷,堪認確屬對之人命、身體顯 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被告阮宏振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知悉被告乙○○之案發時持 有上開改造手槍,且辯稱:當時伊見乙○○係以手機敲打被 害人頭部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然被告阮宏振於偵 查中一再供稱:伊於楠梓交流道下車時,即知悉乙○○有攜 帶槍枝在身上等語明確(見雄檢偵字第8601號影卷第22頁、 屏檢他字第365 號卷第169 頁),而證人甲○○於偵查中亦 證稱:乙○○、阮宏振下車時,伊有看到阮宏振拿1 個包包 裡面裝有1 枝槍等語在卷(見雄檢偵字第8601號影卷第33頁 ),又被告乙○○始終坦承有持前揭槍枝抵住被害人丙○○ 後頸部,並持槍托敲打丙○○頭部業如上述,參酌自用小客 車座位空間有限,車內之人對於彼此間之互動,當可輕易掌 握(此觀其嗣後辯稱乙○○係持「手機」敲打被害人頭部益 明),況被告阮宏振嗣後亦依乙○○之指示,以手銬銬住被 害人丙○○,顯見被告阮宏振對於乙○○持槍所為上開強暴 舉動,應全程關注以便伺機配合,否則乙○○既已攜帶極具 威脅性之改造槍枝,豈有另要求阮宏振陪同在場之理?足徵 被告阮宏振嗣後翻異前供所為前開辯解,要屬避重就輕之詞 ,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2 人雖一致否認係基於強取毒品之強盜犯意而為上開 強暴行為,然查,丁○○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供稱:本 件係因乙○○他們要買毒品,伊遂聯絡丙○○前來,由乙○ ○2 人自行接洽等語在卷(見屏檢他字第365 號卷第118 頁 ),且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見丁○○打電話 給朋友(即指丙○○)說錢準備好了,東西準備好了沒等語 明確(見雄檢偵字第8601號卷第33頁),是被告乙○○當時 向丁○○表示欲向丙○○購買毒品乙節,固可認定,然對於
購買金額、毒品數量等重要交易情節,均無一人提及(僅被 告乙○○於本院辯稱欲以10多萬元購買),而被告乙○○於 屏東縣南州鄉○○村○○路4 巷6 號之現場逃逸後,警方原 不知本件強盜未遂情事,迄於95年1 月16日首度接受警詢時 ,主動供出本件強盜情節之端倪,此部分犯罪始為檢警所知 悉乙節,業據證人即楠梓分局員警歐承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初在屏東南州鄉發生槍擊案後,乙○○逃逸,嗣後由刑 事警察局偵八隊在台中逮捕乙○○並製作警詢筆錄時,乙○ ○提及因誤認係遭搶之毒販前來尋仇始對警開槍之事,警方 始知有此強盜案件,嗣則依檢察官之指揮展開調查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衡情倘非事實,被告乙○○豈 有無端虛構強盜情節而自陷於更重罪責之理?故前開「購買 毒品」之說詞,無非僅為被告乙○○2 人託不知情之丁○○ 要約丙○○前來之藉口,雙方實則尚未談及確切之交易內容 (故丙○○未攜帶毒品到場,亦屬合理,詳後述),足認被 告乙○○2 人本即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意,參酌渠2 人以攜帶改造槍枝、手銬之姿前往與賣方碰面,更與購買毒 品之正常交易情節大相逕庭,益見渠等自始即基於強取他人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且攜帶改造槍枝、手銬供作實施強暴手 段之工具,要屬無疑。至被告阮宏振雖執:伊係誤認丙○○ 與丁○○、甲○○2 人設局強行將伊車輛開走,伊一時氣憤 始以手銬銬住丙○○云云置辯,然被害人丙○○乃被告乙○ ○央請丁○○以購買毒品為由要約到場業如上述,且被告阮 宏振亦不否認陪同乙○○至丙○○車內之目的係為取得毒品 ,則身為毒品貨主之丙○○,又豈有與丁○○、甲○○聯手 計畫強取其車輛之動機?是被告阮宏振此番辯解,顯與常情 不符,亦不足採,其與被告乙○○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為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並著手分擔強暴行為之實施,殆 無疑義。
㈣另本件應再審酌者,乃被告乙○○2 人之強盜犯行究為既遂 或未遂?茲查:
⒈本件警方於案發同日即10月29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屏東 縣南州鄉○○村○○路4 巷6 號友人陳祈文住處查獲時,當 場扣得白粉3 包,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73.5 7公克、純度2.56公克、純質淨 重4.37公克、包裝重2.56公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9 日調科壹字第220022305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屏 檢偵字第2134號影卷第9 頁)。
⒉關於上開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 一度供稱即自丙○○處強盜所得(見東港分局警卷第8 至9
頁、屏檢他字第365 號卷第53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乙○○於警詢中係供稱:伊強盜所得2 包市價約 值74萬元之毒品海洛因云云(見東港分局警卷第8 至9 頁) ,惟此部分說詞與扣案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顯有出入,故該自 白與事實是否相符,自有可疑。
⒊又證人丙○○堅稱當天並未攜帶毒品到場等語,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被告乙○○等2 人有要求伊向他人調取毒品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參酌丙○○與丁○○電話聯絡 毒品交易之詳情為何,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故丙○○本人究為貨主而約定當場交貨、抑或其另有毒品上 手,當天到場僅欲商定交易細節,要屬不明,故尚難遽認上 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即為被告乙○○2 人自丙○ ○處強盜所得甚明,是依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本件強盜犯 行應僅屬未遂階段。而檢察官亦認上開扣得被告乙○○所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乃被告乙○○自不詳管道取得 而另行起訴,業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以96年度簡字第33 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 閱無訛。
㈤至被告阮宏振之辯護人,雖認被害人丙○○既未持有毒品海 洛因,本件即屬不能未遂,應屬不罰之行為云云,惟按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本有客觀之危險性 ,而其不能完成犯罪由外部(或意外)之障礙時,皆謂之「 普通未遂」(或障礙未遂),若其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 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 ,則為「不能未遂」,至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8 32號參照),查強盜罪所欲保護者乃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 被告2 人以攜帶改造槍枝,復持槍抵住被害人後頸部、敲擊 被害人頭部,復以手銬銬住被害人之方式,著手實施強暴行 為,依其情節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具有危險性,要 僅屬普通未遂甚明,且上開強暴手段,顯已達使被害人不能 抗拒之程度,亦無疑義。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 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 ,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 庭總會決議㈡、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為新舊 法比較如下:
⒈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阮宏振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得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應論 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 定較有利被告阮宏振。
⒉次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則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亦以修 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乙○○。 ⒊故關於罪刑適用部分,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⒋另本件論罪所適用之刑法第28條、第25條、26條法文規定雖 有修正(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新法除將「行 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即「不能未遂犯」之 處罰效果,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外,關於一般未遂犯之構 成要件及處罰效果,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僅將處罰效果「並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由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移列 至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然新舊法於本案適用之結果, 處罰之輕重並無不同,故上開修正即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 律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乙○○、阮宏振等2 人攜帶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而屬 兇器之改造手槍1 枝,由被告乙○○持槍抵住被害人後頸部 、以槍托敲擊被害人頭部,被告阮宏振復以手銬將被害人銬 於副駕駛座把手之等方式著手實施強暴,命被害人丙○○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使其不能抗拒,惟因丙○○隨身未 持有毒品而未能得逞,核渠2 人所為,均係犯強盜未遂罪而 有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斷【原論罪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茲不再援引刑法第300 條變更法
條】;又被告阮宏振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本件槍枝係由 被告乙○○改造後進而持有,乙○○持有槍枝部分本不另論 罪,而改造部分連同另案查獲槍枝,業經本院95年度訴緝字 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 元,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乙○○2 人就上開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犯行、被告阮宏振與乙○○為犯強盜罪而持有改 造槍枝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得否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 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 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 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 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原係由被告乙○○單獨持有, 被告阮宏振與乙○○共同持有之目的,即意圖犯強盜罪,是 被告阮宏振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處斷。再而被告乙○○於屏 東縣南州鄉○○村○○路4 巷6 號之現場逃逸後,警方原不 知本件強盜未遂情事,迄於95年1 月16日首度接受警詢時, 主動供出本件強盜情節之端倪,此部分犯罪始為檢警所知悉 乙節,業據證人歐承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業如前述,經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被告2 人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各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乙○○部分應遞減 之。爰審酌被告乙○○有多項槍砲前科、被告阮宏振則有施 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均不 知戒慎自重,竟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復實施強暴行為 著手強取他人之物,行為雖未得逞,仍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 ,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被告乙○○乃興起犯意之 人,相較於被告阮宏振涉案情節較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為被告阮宏振與乙○○共同持 有之違禁物(僅就本案犯行而言),扣案之手銬1 副,則據 被告乙○○供承為其所有等語,且係供被告2 人強盜未遂犯 行所用,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劉敏芳
附表: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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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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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造手槍1枝 │認係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 │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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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