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95號
PTDM,96,訴,295,200708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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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乙○○因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著降低。其亦曾於 民國88年及90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緩刑3 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70 號)及判處拘役4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0 號 )確定,其受判處拘役40日之部分,並已於90年6 月30日執 行完畢,惟仍不知警惕,竟於96年3 月13日9 時50分許,逛 街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148-1 號「香港商海-遠東企業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為一出售雜貨予外藉勞工之商店) 前時,發現該公司辦公室桌上堆放現金一筆,且負責人甲○ ○(女性,41歲,菲律賓人,英文姓名為:MINOR YOLANDA NUNEZ) 正轉身至公司後方廁所丟棄煙蒂,認為有機可乘,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放置 在辦公桌上屬該公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7,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75,000元),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並轉身離開該公司, 沿光復路左轉貴陽街逃逸。甲○○因發現店內有人影匆匆離 去,且桌上現金不翼而飛,認係遭乙○○竊取,旋衝出店外 ,循乙○○逃逸方向追去。甲○○於貴陽街上雖曾一度拉住 乙○○之衣領,但被其掙脫,待追逐至民族路227 號1 樓前 時,乙○○突然跳上一不知情男子之機車,甲○○又上前將 乙○○自車上拉下,與之扭打在地。因路過警員鍾新貴、邱 家得聽聞甲○○呼救,旋上前將乙○○逮捕,並在姚某所著 褲子口袋內扣得現金57,000元(已發還甲○○)而查獲。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 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 力。本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就首揭 事實自白不諱,前後陳述內容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 執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或曾陳述該次自白係出 於不正方法,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二、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文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 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 , 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 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 或證明文書,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丙○○、鍾新貴邱家得等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分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竊 得手後,雖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對追捕者甲○○施以 暴力,然因尚未到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理由詳如後述) ,故其犯行尚不能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相繩,公訴意 旨未審酌及此,逕依刑法第329 條之罪名對被告起訴,在法 律適用上即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審理,並 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罹患精神分 裂症,並持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因之將其 送往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表示 案發時並不清楚自己是否發病,其因缺錢,故於看到他人屋 內有錢,未經深思即入內拿錢,但在案發前或案發時,被告 並未有幻聽或受其他症狀干擾,因此並未處於思想與行為完 全受妄想或幻覺操控之情形。但被告對於現實之判斷能力明 顯受長期慢性精神分裂病之影響而趨於衰退,例如被告精神 集中能力不佳,抽象思考能力不良,思考速度緩慢... 等。 案發當時被告向陌生人借腳踏車卻以為大家都會借他,案發 時看到錢,以為有神明相助立刻可以發財... 等,但被告有 明確之犯案動機,也知道拿別人的錢是犯罪行為,因此要快 速離開現場,以免被捕。被告目前自覺脈搏呼吸急促、精神 恍惚,情緒低落,與目前涉及本案有關。綜合所有會談與測 驗結果,可以推估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經因為長期之精神疾病而顯著降低,但 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的程度。」茲有該院屏安刑鑑字第960505號精神鑑定報 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因認宜依刑法 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被告竊得之金錢數額 為57,000元,已如前述,公訴人雖依被害人之指述,認為被 告犯罪所得為75,000元,然被告被警方逮捕時,僅自其身上 搜索扣得57,000元,被害人追逐被告途中,又未發現有贓款 自被告身上掉落,因此被告行竊所得,應以警方實際搜索扣 得之金額為準,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兩次竊盜犯罪前科(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以資懲儆。末按,依上開屏 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且有明顯之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 傾向,控制能力較差,是其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該鑑定報告雖未建議被告接受監護處遇,但本院衡諸被告於 78年罹患精神分裂症後,曾於89年及90年間先後犯下兩件竊 盜案件,其於90年至96年在凱旋醫院附設康復之家療養居住 期間則無犯罪紀錄,然自96年1 月離開康復之家後,旋又於 3 月間犯下本案,是其犯罪與未受監護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院因認宜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 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 避免被告病發時之行為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危害,附此敘明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乙○○竊得甲○○管領之金錢後,為防護 贓物及脫免逮捕,於首開時地,以強暴手段,出手毆打尤 女,倒地後又與尤女發生拉址,致尤女受有左手肘擦傷,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 ㈡惟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329 條固定有 明文,惟該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到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 號解釋 ),始得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相繩。本件被告係於 日間一般人工作之時間,在人車熙攘之交通要道與被害人 拉扯扭打,被害人不難向附近店家及路過之人車尋求奧援 ,且被害人較被告年輕,體型亦較被告高大(被害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稱其身高為163 公分至165 公分之間,體重則 在170 磅至180 磅左右; 被告自稱其身高為163 公分,體 重73公斤至75公斤之間),被告又未攜帶任何兇器,即便 被害人之力不足以單獨制服逮捕被告,但依社會通念,被 告之暴力行為,應仍不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而被害人實際上亦未受被告之暴力壓制,而放 棄逮捕被告,被害人追躡期間,甚至一度將被告自機車上 拉下倒地,故被告之行為,顯然尚未到達使人難以抗拒之 程度,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即有未 合。又被告此部分行為原應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惟被害人對被告此一行為並未提出告訴,被害人亦未 提出任何驗傷單證明其傷勢,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甚至陳 稱:「(審判長問:被告打你後身上有無受傷?)沒有發 現身上有傷,只覺得很累。」(見本院卷第84頁筆錄), 而公訴意旨又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為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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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