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7號
NTDM,106,原訴,7,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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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岩冠傑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宋胤捷
選任辯護人 李效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
5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岩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宋胤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岩冠傑宋胤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碩恩」之成 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3 人以上共組詐騙集 團。岩冠傑宋胤捷即與「張碩恩」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某時 許至同年月21日16時50分前某時許,先後以電話聯絡黃蘭芳 ,分別佯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心臟科護士陳燕雪」、「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陳忠明警官」、「科長王志成」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益盛檢察官」等身分,詐稱黃蘭芳之證件 在醫院遭「林美珠」冒用,需要提供證件、郵局存簿及提款 卡等語,使黃蘭芳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於 同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 內,接收「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個人資料外洩 授權止付申請書」及說明書各1 紙,再於同日16時50分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將前開「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已填寫提款密碼之「個人資 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有新臺幣(下同)存款32萬5,374 元】之存簿 及金融卡交付予岩冠傑,而詐得黃蘭芳之財物得逞。嗣經警 獲報於黃蘭芳前開住處外埋伏,於岩冠傑夥同宋胤捷離去之 際將其逮捕,並自岩冠傑身上扣得黃蘭芳所有之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 本及金融卡1 張(已發還黃 蘭芳)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自宋胤捷身上扣得如 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蘭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 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岩冠傑、宋胤 捷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 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岩冠傑宋胤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並有證人即被 害人黃蘭芳於警詢中之證(指)述(見警卷第23至第25頁)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各2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27頁、第32頁至第 38 頁 、第40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52頁;偵卷第66頁至第 71 頁 )在卷可稽,並有「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 紙、高鐵車票票根2 紙、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2 支及現金共4,100 元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岩冠傑宋胤捷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岩冠傑宋胤捷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與第2 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 岩冠傑宋胤捷均係受「張碩恩」之邀請,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並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佯為「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陳忠明警官」、「科長王志成」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益盛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向被害人詐取其申設郵局帳戶之密碼、存簿及金融 卡等物,被告岩冠傑宋胤捷再經「張碩恩」之指示,佯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益盛檢察官」派來之人員,向 被害人收取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存簿及金融卡等物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成 員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稱警察人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之情,是被告岩冠傑宋胤捷及「張碩恩」與其等所屬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與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岩冠傑宋胤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岩冠傑宋胤捷與「張碩恩」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 忠明警官」、「科長王志成」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曾益盛檢察官」此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 權乙節,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增訂第339 條之4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 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 加重其刑罰,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如已合致該款之加重詐欺罪,自 無於加重詐欺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就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有違。
㈡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現今詐騙集團,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逃避檢警追緝 、隱匿犯罪所得,通常分為實施詐欺之人及提領詐欺所得之 人,彼此分工,均屬該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者。本案被告岩 冠傑、宋胤捷因貪圖不法報酬,仍自甘參加該集團,負責擔 任該集團之「車手」,收受詐騙,並交付報酬給「張碩恩」 ,其參與程度非淺,堪認其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該集 團內部之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並就已認識上開詐騙集團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 故被告岩冠傑宋胤捷及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 之成員間,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然其等 年輕體壯,不知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圖謀非法所得投身 該集團,共同參與詐騙計畫,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 及其於該集團中實際擔任之角色及分工之輕重及詐騙所得之 金額,兼衡其等已與告訴人黃蘭芳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1 頁),暨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在學就學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小康(見警卷第7 頁、第17頁、第55頁至第56頁), 於審理時自述目前跟隨父親在工地打工,還做了快1 個月、 準備9 月開學時要復學唸書,之前休學(見本院卷第70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請 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 書」及說明書各1 紙之部分,係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所接收,再由 被告岩冠傑宋胤捷於106 年2 月21日至告訴人住處領取, 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岩冠傑宋胤捷涉犯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事實,而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岩冠傑宋胤捷 明知詐騙集團係以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之行為,本院自無 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岩冠傑宋胤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均甫滿18歲,因法治



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俱坦承犯行、深感 悔意,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寬恕,此 有前揭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信其歷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被告岩冠傑宋胤捷所為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所有交付告訴人或岩冠傑宋胤捷使用之物,提供予上 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該犯罪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岩冠傑宋胤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均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俱 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亦係被告2 人前往告訴 人處所乘坐交通工作之高鐵票2 張,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6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俱宣告 沒收。另被告岩冠傑宋胤捷分別分得以車資為名義之報酬 各4,000 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犯罪所 得雖僅2,000 元及2, 100元均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至岩冠傑所得未扣案之1,900 元、宋胤 捷所得未扣案之2,0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岩冠傑宋胤捷詐欺犯 罪所得之告訴人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1 本及 金融卡1 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經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尚未向 告訴人詐得財物,被告應尚無從朋分詐欺所得,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岩冠傑宋胤捷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 表:
┌──┬──────────┬──────┐
│編號│ 名 稱 │ 數量 │
├──┼──────────┼──────┤
│ 一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 1張 │
│ │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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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 1張 │
│ │付申請書」 │ │
├──┼──────────┼──────┤
│ 三 │TaiwanMobile廠牌行動│ 1張 │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23號SIM 卡1 張) │ │
├──┼──────────┼──────┤
│ 四 │TaiwanMobile廠牌行動│ 1支 │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49號SIM 卡1張) │ │
├──┼──────────┼──────┤
│ 五 │現金2,100 元 │岩冠傑所有 │
├──┼──────────┼──────┤
│ 六 │現金2,000 元 │宋胤捷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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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高鐵車票票根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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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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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