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0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雅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10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部落某 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途經 仁愛鄉臺14線80.5公里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員 警見黃雅卉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隨即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0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雅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有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 份、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8 至12頁)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先後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 年度原交易字第9 號、102 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上開2 罪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 至第13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前科紀錄外,前於94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418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844 號 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3號裁 定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為第 5 次再犯;再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 酒類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為嚴重,幸未肇事 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另綜觀被 告為警多次查獲,此次為5 年內第3 次再犯,且本次遭查獲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達刑法法定處罰 標準4 倍之情形下,足徵歷次刑之宣告未能令其悔改,應有 暫時剝奪其自由,以為警惕之必要,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