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DIEU(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ANH DIEU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THANH DIEU (中文名:黎青條,下 稱中文名)、同案被告NGUYEN BA DUONG (中文名:阮伯當 ,以稱中文名)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凌晨1 時許,與告訴 人HOANG VAN TOAN(中文名:黃文全,下稱中文名)在南投 縣(下不引縣○○○市○○里○○○路00號倆相好KTV (下 稱系爭KTV )前發生爭執,被告黎青條、同案被告阮伯當竟 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黎青條持小刀、同案 被告阮伯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背部兩處撕 裂傷各約6 公分及7 公分、左側第五至六肋骨骨折併左側氣 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黎青條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 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 年 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 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 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後,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黎青條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黃文全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㈢證人阮氏菊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黎青條固自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在場等情 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到現場 ,但伊沒有刺被害人,伊坐在KTV 裡面,被害人是坐在外面 的,伊以前也不認識被害人,只見過一、二次面,是以前在 KTV 的時候,黃文全來跟伊及伊的朋友敬酒時有見過,但是 伊不知道他的名字,且伊也不認識他。事情發生之前,伊在 包廂跟兩個女生喝啤酒,一開始伊跟阮伯當一起進去包廂, 後來阮伯當就離開了。那兩個女生是越南新娘,是伊打電話 約她們兩人來的,但是現在沒有跟她們兩人聯絡。伊當天是 聽到有人要抓伊、打伊,約有10個人,伊就趕快離開了等語 【參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通緝卷)第50頁 】。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與友人一同前往系爭KTV 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 2 頁、本院通緝卷第50頁),核與證人阮氏菊警詢之證述( 參見警卷第9 頁)、同案被告阮伯當之供述(參見警卷第4 頁),均相符合,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黃文全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02 年7 月14日12時,在 倆相好KTV 喝酒,當時黎青條、阮伯當也在裏面喝酒,翌日 1 時要回工廠,黎青條、阮伯當衝出,黎青條即出手拿小刀 朝伊的背部刺2 刀,阮伯當有沒有打伊不清楚;伊與黎青條 、阮伯當等人無怨無仇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傷害伊等語(參見
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則未見更詳盡之指訴(參見偵卷第 9 頁)。是告訴人自警詢至偵查程序,對於被告殺害告訴人 之動機為何,及同案被告阮伯當有無出手等情,均未能詳為 指訴,其指訴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㈢證人即系爭KTV 老闆娘阮氏菊於警詢指訴:當時黃文全、黎 青條、阮伯當是到倆相好KTV 吃東西、喝酒、現場沒有異樣 ,雙方沒有坐一起、伊當時在廚房煮東西、聽到有人吵架, 伊才出來,出來時黎青條、阮伯當已經離開,而黃文全已經 受傷等語(參見警詢第9 頁)。是依證人所述,告訴人遭傷 害前,現場已有爭執發生,惟告訴人竟對於現場究竟何人發 生爭執?告訴人是否與被告或同案被告發生爭執?等情全然 不知,若非告訴人當時意識不清,即是告訴人刻意隱匿事實 ,則其上開指訴,即難為本院所採。
㈣證人阮玉艷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與被告黎青條、 同案被告阮伯當、證人陳美緣等人,一同前往系爭KTV ,後 來同案被告阮伯當先到外面打電話,當日被告並無與他人發 生衝突,之後聽到打架聲,其等就離開系爭KTV 等情,核與 證人陳美緣證述被告未與他人發生爭執等內容大致一致,應 可採信。
㈤綜上,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現場之人包括證人阮氏菊、阮玉 艷珍、陳美緣等人,均未指訴或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之情,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指訴,有如上所述疑 點瑕疵,自難為本院所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已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係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即被告所辯內容應屬可信,則本院既無法形成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依上開所述法則,自應 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公訴人於審理時固提出必要時請鈞院對被告實施測謊之證 據方法,惟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 已甚明確,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