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銀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銀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銀敬在明知施森育所承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段○ 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337 地號土地)旁供公眾使用之農路 ,僅能供農用車輛通行,小貨車無法通過之情況下,仍基於 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13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強行通過上開農路,致壓 毀施森育在農路旁所種植之番薯苗約100 株,足以生損害於 施森育。
二、案經施森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 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 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 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 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 ,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 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行經告訴人所承租337 地號土地旁之水泥路,然否認有何毀 棄損壞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從來沒有路權的糾紛,那一 次是第一次碰到他,起訴的時間也不對,我碰到他的時候是 下午兩點半,那條農路我已經兩、三年沒有進去過了,之前 我有受傷,所以我都沒有去那邊,番薯苗不是我壓壞的;我 要去我山裡的田地,我在路上遇到他,路很小,我由東往西 要上來,他由西往東要下來,我要退到一旁讓他過去,這條 路只有一台車可以通過,他就誣賴我,他當時很激動,我說 他可以去叫警察,他就出去了,我在那邊等,他就載他叔叔 上來,番薯苗田地是他叔叔施有山的,告訴人都亂講話;小 貨車是我老闆的,貨車是田裡工作用的,警察要我開那輛車 去照相,但那輛車都在田裡工作當然會有紅土等語(見本院 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下午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33 7 地號土地旁之水泥路,而告訴人在前揭土地上有種植番 薯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施森育、證人施有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3頁、偵卷第9 頁、第25頁 至第26頁),並有現場相片4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 至第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施森育於警詢時證稱:大概 在105 年6 月28日13時30分左右,我剛好到我承租南投市 ○○○○段000 地號的土地上面耕作,我到的時候就看到 綽號海楊的男子正開著一台藍色的小貨車在我所承租農地 裡的農路上車頭朝北然後由北往南倒車出來,當場我就看
到我種植整排的番薯苗已經被他開車壓扁爛掉了,他的藍 色小貨車還沿著已經被他壓扁爛掉的整排番薯苗倒車出來 ,我看到之後十分生氣,馬上把他的車子攔下來當場跟他 理論,我問綽號海楊的男子為什麼要碾壓我的番薯苗,他 就直接用臺語回我說:「我就是故意要開車輾你的番薯苗 。」,然後我就跟他罵來罵去,之後我就請我承租土地的 地主施有山前來協調叫綽號海楊的男子賠償我的損失,但 是他都不理會我們,我們就各自離去了等語(見警卷第10 頁);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6 月28日13時30分左右,在 南投市○○○○段000 號我承租的土地,楊銀敬開小貨車 進去田裡毀損番薯苗,我到場時,他正好把車倒車開出來 等語(見偵卷第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後 看到被告在倒車,已經倒一半了,我從遠方看到他,剛好 在路口交接處,在那邊攔下他,我有去看番薯苗的狀況, 當場看到就是一個輾過去的痕跡,我跟被告理論,他現場 就態度很差,他說他是故意來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及其反面),核證人施森育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就當日所 發生情形之證述乃為一致,且證人施森育於警詢時亦稱其 平常與被告沒有交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足見證人施森育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雖然證人施森育又 稱被告之前有一次下雨路滑,有開車撞到其農作物,那次 其有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證人施森育既 表示該次其有原諒被告,自難認證人施森育因該次事件已 對被告形成怨恨,且證人施森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亦均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再衡量本件受損壞番薯 苗之價值與證人施森育如偽證可能經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之 風險而言,應認證人施森育不會甘冒觸犯偽證罪而被判刑 之風險而入被告於罪,故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三)佐以證人即33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施有山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發生之後我有去現場,我就看到施森育在我承租土地 上所種植的一整排番薯苗被楊銀敬駕駛5480-GD 號小貨車 輾壓壓扁爛掉,被輾壓過的農地上留有一條很明顯的輪胎 痕,楊銀敬當時已經將車子從農路開出來道路上了,楊銀 敬的人就站在他的車子旁邊,我就用臺語跟楊銀敬說:「 施森育已經在農地上種植農作物了,你開車去輾壓他的番 薯苗就不對了,這條農路本來就是只是留給農車通行而已 ,你開小貨車進去就一定會去輾壓到農地上的農作物,小 貨車本來就不能過去了,這是私人路,不是公路。」,楊 銀敬就都靜靜的也沒有說什麼話,之後就下大雨了,各自 離去了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我到場時,楊銀敬的車已經在外面水泥路上 ,田裡的路已經被壓過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 院卷第59頁),而證人施有山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等情 ,亦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本院 卷第59頁),堪認其所為之證述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參 以證人施有山亦證稱其到場後有發現被輾壓過的農地有明 顯之輪胎痕跡一節,亦與證人施森育上揭證述相符,且員 警於105 年9 月3 日至337 地號土地量測,農路已長滿雜 草,現場農路(坐南朝北觀看)左側仍有明顯車輪痕跡, 但無胎紋痕跡,而因右側的車輪痕跡不明顯,經比對105 年6 月29日(案發後翌日)現場所拍攝照片及請證人施森 育確認發生時右側車輪痕跡留下的位置,以皮尺量測二輪 胎痕間的距離約為140 至150 公分,員警復前往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主的住家,以皮尺量測前二輪胎外緣間的距 離約為150 公分等情,有職務報告書2 份及現場、上開車 輛相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9 頁),可見雖然右側之車輪痕跡較不明顯,然員警有比對 105 年6 月29日所拍攝之照片,並非沒有依據,而現場所 留二輪胎外緣痕跡之距離,經量測結果與被告所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二輪胎外緣間之距離相差甚微,亦可佐證被告 當時確實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進入農路之事實。(四)又證人施森育於偵查中證稱:農路繼續往前會接到一條很 小的路,平日很少人行走,小貨車無法通行等語(見偵卷 第11頁),核與證人施有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這條農 路本來是跟隔壁土地一起用的,是大家都可以走,但是是 農車路,沒有大家都會過,只有做農的人才會過,這條路 是給農車用的,貨車不能進去,這條路再下去有路,但是 很小條,很久沒有在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相符, 參以被告之職業為務農等情,可見其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見警卷第3 頁),則依被告之工作經驗,其當可知 悉及判斷上開農路應僅供農車使用,如駕駛小貨車進入, 將損壞該農路兩旁所種植之農作物;再依證人施森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開的小貨車是在本院卷第49頁 上方照片中這條路的中段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而觀 諸上開照片,被告如係不小心進入上開農路,亦應會在進 入上開農路初始即倒車退出,惟依證人施森育所證述,其 看到被告當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在上開照片 所示農路之中段,已足認被告並非不慎進入上開農路,應 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毀損之故意而進入上開農路甚 明。
(五)至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施森育在337 地號土地旁之水泥路 相遇,但是其並未進入上開農路,且其所駕駛車輛本來就 會在田裡工作,會有紅土是正常的等語,惟證人施森育於 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看到被告在倒車,已經倒一半了, 我從遠方看到他,剛好在路口交接處,在那邊攔下他,本 院卷第49頁上方照片機車所在位置就是我剛說的交叉路口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復佐以自員警於105 年6 月29 日至現場拍照之照片(見警卷第17頁)觀之,在證人施森 育所種植土地上確實有一條明顯之痕跡,此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偵卷第10頁),且經測量後輪胎兩側外端之距 離亦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相差甚微,已如前述, 故被告辯稱其並未進入上開農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顯 不足採;又本院係依證人施森育及施有山就現場所留輪胎 之痕跡之證述互為相符及事後員警至現場所測量之結果而 為判斷,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輪胎是否沾有紅 土一事無涉,是被告以此為自己抗辯,亦難採認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另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係因路 權糾紛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進入僅能供農車行駛之農路 ,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且證人施有 山亦稱其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毀損證人施森育所種植的番薯 苗等語(見警卷第14頁),然動機乃存在內心之意思,除 有外在之事實顯現外,自無從探知,仍無從依此認因被告 無犯罪之動機而不可能為本件犯行,進而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
(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南投縣南投市東施厝坪段339 、340-1 、340-3 、340-5 共4 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欲證明其當日確係前往其田地 巡視之事實,惟先不論自上開地籍圖謄本並無法知悉上開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本案之爭點僅在於被告是 否有進入337 地號土地旁之農路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毀 損之故意,縱然被告當日確係至其田地巡視,亦與本案爭 點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自無從以上開證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職業亦為務農,已 如前述,其身為農民,當知農民種植農作物之過程相當辛 苦,然其不但未能與告訴人互為理解,在明知上開農路僅
供農車行駛,自用小貨車無法通過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 小貨車進入,致壓壞告訴人所種植之番薯苗,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所為應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再考量其壓毀番薯苗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 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 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車主係莊棟量,此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且 亦無證據可證明莊棟量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爰不併 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