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勳
楊進財
曾鴻林
蔡金碧
李正雄
徐成業
黃友明
何生財
張金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426、3061、3063、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進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鴻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金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正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成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友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生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金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
8、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永勳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 犯意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 年5 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 元租金向不 知情之宋陳鳳英承租南投縣國姓鄉廍竹坑巷「竹坑福德正神 廟」後方之工寮,提供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前往賭博財物,經營俗稱「鏈豆仔」之賭場,黃永 勳並自105 年6 月1 日起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雇用與同之 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楊進財, ,由黃永勳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與楊進財所持用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楊 進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式自小客貨車載運部分賭客 至賭場之方式,共同經營「鏈豆仔」賭場。其賭博方式係由 黃永勳擔任莊家,或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以鏈豆、磁盤及 鍋蓋為賭具,由任莊家者將鏈豆置入磁盤後,蓋上鍋蓋搖晃 後,再由其他人在押注號碼表上之1 至6 號下注1 個或2 個 號碼,下注賭金為100 元以上至數百元不等,其後由擔任莊 家者將鍋蓋掀開,若所押注之號碼與擲出之骰子點數相同者 ,下注1 個號碼者,可贏得押注金額4 倍之賭金,下注2 個 號碼者,可贏得押注金額2 倍之賭金,賭客如未押中,則所 押注之賭金悉歸莊家所有,黃永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押注號碼對賭財物,黃永勳並以各賭客之輸贏狀況,收取 不定金額之抽頭金,藉以營利。賭客曾鴻林、李正雄、徐成 業、何生財及張金泉於105 年6 月1 日中午某時許起陸續自 行前往上址工寮,賭客蔡金碧、黃友明則由楊進財於同日下 午1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前往上址工寮,分別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址工寮內以前揭「鏈豆仔 」之賭博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聲搜字第269 號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8 所示在 賭檯之賭資8,100 元、黃永勳、楊進財所有供其等共同犯上 揭賭博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在黃永勳、曾 鴻林、蔡金碧、李正雄、徐成業、黃友明、何生財、張金泉 身上扣得其等所有供渠等簽賭所用之如附表編號8 至16所示 之賭資,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永勳、楊進財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曾鴻林、蔡金碧、李正雄、徐成業、黃友明、何生財、 張金泉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廖志國、曾文成、宋陳鳳英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圖、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69 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督察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所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7 份、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聲搜 字第269 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永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核被告楊進財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曾鴻林、蔡金碧、李正雄、徐成業 、黃友明、何生財、張金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楊進財受雇於被告黃永勳擔任接送賭客之工作,雖係參 與實行刑法第268 條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被告楊進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故被告黃永勳與被 告楊進財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永 勳與楊進財2 人共同自105 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 多數人以鏈豆賭博財物,其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另被 告黃永勳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部分則屬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黃永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被告楊進財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⑴被告黃永勳前曾多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前科,被告楊進財則未有何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然被告黃永勳不知悔改, 竟與被告楊進財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以鏈豆賭博財物, 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黃永勳並與賭客對賭,助長 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等經營本 案賭場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 黃永勳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楊進財僅係受雇從事接 送賭客之工作,被告黃永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清寒 、需照顧中風配偶之生活狀況,有南投縣國姓鄉國姓村辦公 處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 頁、偵2426號卷第42頁至第43 頁),被告楊進財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8 頁);⑵被告曾鴻林、李正雄、 何生財前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悟,被 告蔡金碧、徐成業、黃友明、張金泉無因賭博案件之前科, 被告曾鴻林、蔡金碧、李正雄、徐成業、黃友明、何生財、 張金泉等7 人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禁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賭博時間非長,即為警當場查 獲,並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⑶惟被告黃永勳等9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黃永勳以需照顧中風配偶為由,請求宣告緩刑(見偵24 26號卷第38頁),其前於97、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埔刑簡字第238 號、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4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前揭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 度審聲字第4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後 再犯本案,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情形,惟 被告黃永勳前案所犯亦俱屬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經本院審酌
其素行及再犯情節等,至其需照顧中風配偶之生活狀況等情 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考量,是認被告黃永勳就本案行為,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警惕,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㈦沒收部分:
被告黃永勳等9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說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即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即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 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 之1 )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磁盤1 個、鏈豆1 顆、鍋蓋1 個、磁鐵1 個及押注號碼表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如附表編號8 所示在賭桌上扣得之賭資8,100 元,係在賭檯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於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被告黃永勳等8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黃永勳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 號SIM 卡1 張)則係被告楊進財所有之物,且上揭 物品係其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警一 卷第3 頁、偵2426號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黃永勳、楊進財2 人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楊進財所有用以接送賭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貨車(未扣案),非屬違禁物,本院衡酌該車輛為被 告楊進財日常生活之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 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並考量該車輛之價值甚高
,若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6所示之財物,係分別在被告黃永勳、 曾鴻林、蔡金碧、李正雄、徐成業、黃友明、何生財、張金 泉身上扣得,分別為渠等所有,供渠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第15頁、第31頁、第35 頁、第42頁、第50頁、第54頁、第61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渠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考量違法 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範圍及價額並 不具特定性,如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依實務之需求估算之 ,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查被告黃永勳於偵查中稱:其1 個 月2 、3 次招集客人到現場擲骰子賭博,每次賭資約數千元 ,通常結算時贏了1,000 元,會分我50元給我吃紅等語(見 偵2426號卷第25頁),查被告黃永勳經營賭場時間自105 年 5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下午2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時間約半個月,經營約1 、2 次,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黃永勳經營「鏈豆仔」賭場之賭資 應為數千元,分紅約數百元,犯罪所得低微,此部分所得未 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且如予沒收或 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黃永勳雖以日薪1,0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 楊進財擔任接送賭客之工作,惟被告楊進財稱:今天還沒有 拿到報酬等語(見偵2426號卷第23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楊進財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2,500 元、10,000元係在未參 與本案賭博犯行之案外人曾文成、廖志國身上所扣得,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19所示之鏈豆1 盒(內有鏈豆2 顆),雖係自賭客黃友明 身上所扣得,然其稱:鏈豆仔1 盒現場並未用來參與賭博( 見偵3061號卷第19頁),被告黃永勳亦稱:黃友明身上拿出 之鏈豆仔沒有用來賭博,難認與本案有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 ㈡刑法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
38條第2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 1 │磁盤1個(已破損) │ │
├──┼────────────┼──────────┤
│ 2 │鏈豆1顆 │ │
├──┼────────────┼──────────┤
│ 3 │鍋蓋1個 │ │
├──┼────────────┼──────────┤
│ 4 │磁鐵1個 │ │
├──┼────────────┼──────────┤
│ 5 │押注號碼表1張 │ │
├──┼────────────┼──────────┤
│ 6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卡1張) │ │
├──┼────────────┼──────────┤
│ 7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 │
│ │1 張) │ │
├──┼────────────┼──────────┤
│ 8 │賭資新臺幣8,100元 │賭桌上扣得 │
├──┼────────────┼──────────┤
│ 9 │賭資新臺幣2,400元 │黃永勳身上扣得 │
├──┼────────────┼──────────┤
│ 10 │賭資新臺幣600元 │何生財身上扣得 │
├──┼────────────┼──────────┤
│ 11 │賭資新臺幣1,300元 │蔡金碧身上扣得 │
├──┼────────────┼──────────┤
│ 12 │賭資新臺幣600元 │曾鴻林身上扣得 │
├──┼────────────┼──────────┤
│ 13 │賭資新臺幣400元 │黃友明身上扣得 │
├──┼────────────┼──────────┤
│ 14 │賭資新臺幣5,000元 │張金泉身上扣得 │
├──┼────────────┼──────────┤
│ 15 │賭資新臺幣5,600元 │徐成業身上扣得 │
├──┼────────────┼──────────┤
│ 16 │賭資新臺幣8,000元 │李正雄身上扣得 │
├──┼────────────┼──────────┤
│ 17 │新臺幣2,500元 │案外人曾文成身上扣得│
├──┼────────────┼──────────┤
│ 18 │新臺幣10,000元 │案外人廖志國身上扣得│
├──┼────────────┼──────────┤
│ 19 │鏈豆1 盒(內有鏈豆2 顆)│黃友明身上扣得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