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6年度,72號
TTEV,106,東簡,72,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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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72號
原   告 劉胡靖邦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3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既尚未終結,且原告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則其以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7月15日執本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33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認為其對被告所負債 務僅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故原告自97年10月3日起至1 00年3月間,每月匯款2,053元予被告,於給付32期款項後, 因認其債務業已清償而未繼續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9年2月19日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自9 3年7月起便無繳款紀錄,直至97年10月與原告之妻達成協議 ,雙方同意債權債務金額為12萬3,127 元,分60期無息分期



償還,原告自97年10月3日起每月繳款2,053元,於繳納32期 款項共計6萬5,696元後即未繼續繳款,被告於104 年10月12 日至同年月16日間曾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未果,截至104 年 12月15日止,依應收帳務明細表所示,原告尚積欠5萬4,494 元(含利息、逾期手續費等)未為給付,被告嗣於105年1月 19日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於 105年2月22日確定。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既未全數清償 ,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支付 命令於104 年7月1日後確定者,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
五、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債務,被告之執行債權已不存在,故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得否撤銷?分 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 原告於89年2月19日向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自93年7月起 便無繳款紀錄,直至97年10月與原告之妻達成協議,雙方 同意債權債務金額為12萬3,127 元,分60期清償,原告自 97 年10月3日起每月繳款2,053元,於繳納32期款項共計6 萬5,696元後即未繼續繳款,截至104年12月15日止,原告



共計積欠5萬4,494元未為給付,被告嗣於105年1月19日聲 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催收記錄表 、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 至251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32號、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顯見原告確積欠被告上開信用卡債務 。
(二)原告主張本件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 應就完全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清償證 明即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清 償總額僅2萬4,636元(計算式:2,053元×12紙=2萬4,63 6元),且均係97 至99年間之收據,無法證明原告業已清 償系爭執行事件之信用卡債權,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已清償上開債務,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清償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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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