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被 告 黃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甲○○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26,778元,嗣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以書狀撤回對甲 ○○部分之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承保訴外人勍暐室內裝 修設計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之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有效期間自103年12月23日起104 年12月23日止(下稱系爭保險)。於104年4月21日上午9時 45分許,被告駕駛J4-7506自小客車經臺東縣○00○○○村 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使行駛於對向車道訴外人陳書評 駕駛之系爭汽車,遭後方由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貨車因剎車不及撞擊,致系爭汽車之尾門及玻璃等 處毀損,經訴外人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美崙服務廠(下稱 東汽美崙服務廠)修復後,原告已賠付必要修理費用26,778 元(含工資3,528元、塗裝13,000元及零件10,250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勍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汽車行照、東汽美崙服務廠、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臺東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險保單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121至125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料,經其回函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調查筆錄 、吳顯貴調查筆錄、吳顯貴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互核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㈣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修車費用26,778 元等語。然查,東汽美崙服務廠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10,2 50元,而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所示之出廠日期為103年12月( 見本院卷第25、31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104年4月 21日已4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4月21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81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50(5+1)≒1,7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250-1,708)×1/5 ×(0+4/12)≒5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50-569=9,681 】準此,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681元。原告其餘主 張即工資3,528元及塗裝費用13,000元,性質上無以新換舊 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必要 之費用為26,209元(計算式:零件9,681元+工資3,528元+ 塗裝13,000元=26,20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6,2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14日,見本院 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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