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721號
PTDM,96,簡,721,200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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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
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損他人之電動遊戲機、防火隔間牆、椅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95年11月1 日乙○○設於屏東縣新園鄉○ ○村○○路33號「萊客超商」把玩電動機具時,因資金用盡 欲回家拿錢,該超商店內小姐同意讓其寄台3 小時,嗣於甲 ○○拿錢返回超商後,見其原把玩之機台已遭他人佔用,遂 心生不滿,而於95年11月6 日凌晨0 時20分許,前往屏東縣 新園鄉○○村○○路33號「萊客超商」,並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店內之椅子,接續破壞店內之電動機具4 台、椅子3 張 及防火隔間牆壁(所有遭毀損物品之價值新台幣164500元) ,致令不堪使用,對所有權人乙○○造成損害。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人黃千蓉即店員之證述相符,並有店內物品遭毀損之照片 8 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茲審酌被告之因細故 即心生不悅,任意毀損他人財物,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犯罪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受之宣告刑未逾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刑 期二分之一,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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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